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47號
原告 陳嬿 如
被告 林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因施做工程而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鶯歌區,向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原告遂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被告並將上開金額用以賭博,而花費殆盡,嗣因原告發覺被告未從事如附表所示詐術之工程,始悉受騙。
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詐欺行為屬於民事法上的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15,000元(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揭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其騙取原告415,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詐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實際情況
1
107年5月2日
套房裝修投資30萬元可以在7月底拿回31萬5000元
30萬
匯款
沒有要裝修,拿去賭博
2
107年5月4日
寵物店工程裝修
10萬
匯款
沒有工程
3
107年5月11日
寵物店工程裝修
1萬5000
匯款
沒有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