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一號)及移(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O四二號、九一二六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犯加重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O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白晝,見丁○○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號住宅大門未關,即趁機進入行竊,徒手竊得新台幣(下同)兩千八百元及長壽香煙一條;復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以同前手法再次侵入丁○○住宅,正搜尋財物之際,即為丁○○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
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之白晝,見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弄○○號之住宅大門未關,即徒手進入行竊,恰為原在臥室睡覺之乙○○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㈢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連續五次(前
四次係於白晝,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僅第五次於夜間侵入住宅)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丙○○住處之大門未關,即徒手進入行竊,共竊得金項鍊、金戒指、現金八千九百五十元;第五次徒手侵入後,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丙○○發現報警,而未得逞。經上開被害人訴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經被告坦承不諱,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未遂;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未遂。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提出告訴,侵入住宅罪部分仍應認業經起訴,起訴書僅係漏引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法條,應予補充。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從一重之竊盜罪未遂處斷。犯罪事實㈢部分,前四次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五次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未遂。被告所為數普通、加重竊盜既、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未遂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犯罪事實㈡,然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併予審理。被告有四次竊盜前科,均經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犯竊盜罪執畢出獄,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即為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餘歲,已有四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謀生,卻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品行不佳,原應重懲,惟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共約兩萬餘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犯罪後自警訊時起即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