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原告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陳練成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地目為旱、面積五四二七.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一二○三四分之八五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陳 王淑英 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選定被告為被繼承人 陳王淑英 之遺產管理人,此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陳練成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其遺產依法由原告二人及繼母陳王淑英共同繼承,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就其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其中就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目為旱、面積五四
二七.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三四分之八五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約定由原告乙○○及丙○○二人平均取得。詎料,尚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陳王淑英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致使系爭土地至今仍登記在原告之父陳練成名下。
(三)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協同辦理土地繼承及分割之登記,惟被告乃抗辯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屬私文書,其無法確認為真正,應循司法途徑判決確認,在未判決確認前,尚難協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書一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定確定證明書一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存證信函一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文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玉瑞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因雙方簽立協議書後至陳王淑英死
亡尚有一年半,原告應有足夠之時間前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原告主張其不及辦理顯非事實。又再加上陳王淑英在協議書末尾有二個明顯不同之印文,令人質疑其文書之真正。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陳王淑英之遺產管理人,陳王淑英生前與原告達成協議,將其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練成所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陳王淑英為契約當事人,其死亡後,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對於陳王淑英之遺產具有管理處分權,故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處,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目為旱、面積五四二七‧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0三四分之八五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登記為陳練成所有,陳練成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遺產由配偶陳王淑英及其子即原告乙○○、丙○○三人共同繼承,嗣後陳王淑英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因陳王淑英無兒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經本院指定被告為陳王淑英之遺產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陳王淑英繼承被繼承人陳練成之遺產時,曾對系爭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三方約定系爭土地分歸原告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協議書陳王淑英在簽名處有二個明顯不同之印文,且原告無法證明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故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等語置辯。經查:就陳王淑英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本院命原告提出陳王淑英生前書寫及用印之文件供本院比對及鑑定,然原告乙○○稱陳王淑英沒有做過甚麼事,也沒有在甚麼文件上留下印文(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就物證之部分,並無可供調查之證據。就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書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代書 黃瑞玉 部分,其到院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寫的沒錯;當時參與協議的丙○○、乙○○及陳王淑英都有在場;當時除了他們三人之外,無其他人在場;他們當時有講這個意思,約定的分割方式確實就是書面上的分割方法。因為陳王淑英說取得現金比較好用,只要有錢可以用就好,老人家說生活只要可以過得去就好,當時她還未去養老院」、「協議書後面的陳王淑英是誰簽的?我是先寫好一份,向他們做過說明,請他們自己拿去影印,再給他們各自在上面簽名,他們簽名時不是在我面前簽名的,所以是否是他們自己簽名的,我就不知道,而陳王淑英是否是自己簽名的,我也不知道。」、「當初沒有當場親眼看到兩造簽名,我當時只是照著他們的意思書寫,然後請他們去影印後交給他們,然後我就自行離去,其後的狀況我就不是很清楚,我代書的業務量還不錯」、「因為本件是我承辦,而且眷村的土地都是我在處理的,而且這個我有寫過,我有印象。」(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黃瑞玉之證詞,僅能證明有代草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但陳王淑英事後是否真正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並加以簽名及用印,則不清楚。故依證人黃瑞玉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王淑英與其就被繼承人陳練成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目為旱、面積五四二七‧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0三四分之八五土地達成協議分歸原告二人所有之事實,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前揭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其所述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