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甲○○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本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
98年8月10日送達該上訴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