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零捌拾伍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7005-TK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3月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8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又20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月,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新臺幣(下同)為1,1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14元〔計算式:1,160
元×0.369×6/12=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46元(1,160元-214元=
94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4,000元,則原告共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4,946元(946元+4,000元=4,
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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