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後,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328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湖簡字
第2142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8年度湖簡字第214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32820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湖簡字第2142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