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持用原告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止前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7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39,
560元及自9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7.99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逾期手續費600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
出台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節本各乙份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