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里○○路○○○巷
○○號之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建
造,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街段214之2地號
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路○○○巷○○
號之1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於民國78年間,由伊父親 王應 時出面,伊弟弟乙○
○出錢向原告買回,當時伊父親叫伊去住系爭房屋,伊弟弟
乙○○同意系爭房屋由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由乙○○取得
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沒有理由。
㈡倘如原告所述其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出售予第三人甲○○
,則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然無任何法律依據,況原告
既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
㈢被告向訴外人乙○○借用系爭房屋時,曾花費新台幣(下同
)80萬元以上裝修,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見系爭房屋價值增
加,即串通以虛偽之情事任意起訴,手足之情破壞無遺,且
善良風俗亦蕩然無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建造完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主張:伊弟弟乙○○於78年間
,委託伊父親 王應時 以7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是乙○
○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是系爭房屋是否仍屬原告所有,即有審酌之必要。按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
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
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次按,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
例外。查系爭房屋並未依法辦理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讓與人僅能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則系爭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屬
於原始起造人即原告丙○○所有,其所有權自不因事實上處
分權之讓與而產生變動。準此,系爭房屋仍屬原告所有,彰
彰甚明。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已經以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甲○○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弟弟乙○○於78年
間以70萬元向原告購得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78年由
我拿70萬元給我父親,由我父親出面向大姐買系爭房屋…」
「被告因為我和我父親同意,她才住進系爭房屋內。是我同
意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從79年開始就住在系爭房
屋內。」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
證人己○○即兩造之繼母到庭證述:「…丙○○說羊舍要賣
,由王應時經手拿70萬向丙○○買回來,70萬是乙○○拿給
王應時。時間大概是在20年前…」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 王秋燕 即兩造之姑姑到庭證述:
「…羊舍是丙○○花錢起造的,後來丙○○沒有養羊,想要
賣菜,因為丙○○有拿房子去向銀行抵押貸款,後來我大哥
王應時就和丙○○談,由乙○○拿70萬,交給王應時經手拿
給丙○○,把丙○○蓋羊舍的錢還給他。後來丙○○就搬走
。乙○○才搬去羊舍住。…」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乙○○應有交付70萬元予其父
親王應時,由王應時經手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準此
,系爭房屋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不能為移轉登記,但訴
外人乙○○既已以7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則應認為原
告即讓與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即訴外
人乙○○。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甲○○以現金70萬元購買等語,
雖與第三人甲○○所述大致相符,然查,第三人甲○○國小
三年級肄業後,因雙眼失明,未曾外出工作,業據第三人甲
○○自承在卷,是第三人甲○○是否有能力提出70萬元現金
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即顯有疑問;況原告所述與證人乙○
○、己○○、戊○○○到庭所為證述亦顯有歧異,再者,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甲○○確有交付現金70萬元予伊以
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訴外人乙○○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
,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等語,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
屬實,堪認被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房屋所成
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訴外人乙○○向
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雖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訴
外人乙○○本於債權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後,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基於上開使用
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於法尚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既已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乙○○,被告基於其與訴
外人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