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
及同弄28號3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及同弄28號3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開立面額
150,000元之支票乙紙,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是
被告自97年7月1日至今尚積欠原告租金12個月,合計300,00
0元。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屆滿,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
律師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惟以現在並無力清償清償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然查按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
自不足作為拒絕清償租金及搬遷之正當理由。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訂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屆滿,被告仍占有系
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
積欠之租金共計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
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