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廖乃慧
被   告  王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17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新店方向直行時,因與訴外人 郭同發 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被告為察看後方訴外人郭同發之狀況,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向迴車,此
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往新店向行駛而至,而閃避不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
側第三掌骨骨折、右食指撕裂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30
,000元、醫療費用80,000元(含看護費,以每月36,000元計
)、慰撫金88,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3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五萬元,被告保險應該有理賠了,
被告的強制險保險人是富邦產物,已經理賠原告83,336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判處「王苡翔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有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
被告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財物損失2,000元:
原告主張受損機車修理費用2,000元,應由被告賠償。惟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
費用2,000元,即屬無據。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130,000元乙節,據其提出天主
永和耕莘醫院診斷書乙紙為證,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
載:「˙˙˙病人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在旁照顧1
個月,宜休養3個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認原告
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惟原告所提之
5、6、7月薪資明細係原告所自寫,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之,是原告是否確有130,000元之工作損失,尚屬不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130,000元,即屬無據。
3.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000元(含看護費)乙節,
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書乙紙為證,該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人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
他人在旁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而被告辯稱其強制險保險人是富邦產物,已經理賠原
告83,336元云云,並提出賠案資料查詢為證,是被告之強制
險既已理賠原告83,336元(含醫療費用、看護費),是原告
之損害已受填補,故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00元
(含看護費),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致受有右側第三掌骨骨折、右食指撕裂傷、雙膝挫傷等傷
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88,000元,本院審酌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
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即精神
慰撫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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