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吳桂珠
       吳南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桂珠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約定吳桂珠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應自新光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吳桂珠自民
國94年9月30日起持卡消費後均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11萬5,358元(其中本金7萬6,022元),屢經催討
,吳桂珠均未給付,更於92年6月25日與被告吳南鏗就其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 吳如同 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吳南鏗取得所有權,嗣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同年2月4日登報公告,屢經催討,吳桂珠均未給付,被告
上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對吳桂珠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6月
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
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同旨)。準此,民法第245條
所定「自行為經過10年而消滅」,10年之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吳南鏗係於92年6月25日基於分割
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其原因發生日期為
同年1月26日,業經原告自陳,並核與其所提出卷附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相符。惟原告遲於103年8月
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憑,
則原告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為據,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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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物面積│權利│
│號││││用途││範圍│
├─┼────┼────┼────┼──┼────┼──┤
│一│臺中市北│臺中市北│臺中市北│住家│76.60㎡│全部│
││屯區北屯│屯區北屯│屯區東山│用│││
││段1285建│段16-9地│路1段長││││
││號│號│安巷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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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號├───┬────┬────┬───┤目││範圍│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
│二│臺中市○○○區○○○段│16-9│建│6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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