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黃台中
被   告  張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28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林益全 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676-JB車輛)沿台
中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近臨港路6段352巷,
遭原告所駕駛,大鎮000000000000000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大鎮公司
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追撞。之後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疏
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
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9,6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因受被告追撞,系爭車輛車頭損害更
嚴重。
二、被告則以:依當時被告車輛之撞擊力度、速度及系爭車輛之
損壞位置,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而是系爭車輛
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676-JB車輛所造成,被告僅願意賠
償系爭車輛後面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
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車禍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維修單、統一發票及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相
符;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半聯結車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
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
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僅有車尾部分之損害需負責,車頭部分損害不
必負責云云。但查: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
,均屬車頭部分;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追撞雖有損害,但
如非被告追撞,其損壞情形不會擴大,故被告對系爭車輛
車頭部分的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合計支出修復費用299,600元,但依
原告提出之103年1月10日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上億汽
車修配廠之維修金額係260,610元(內含零件費用207,060
元、工資、烤漆等53,55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此部分之
費用。
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保車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為西元199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距
本件102年11月20日車禍之時,已使用20年以上,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
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
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20,706元【計算式:207,060X
0.1=20,70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費用53,55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4,256元。
(五)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原告駕
駛不慎,追撞前車;停止後,再遭被告駕駛半連結車追撞
。由於時間非常接近,第一次追撞造成何種損害,已無法
判定;且被告駕車追撞時,其追撞力量亦難以還原估算;
故原告雖證明受有損害,但對於維修項目的損害是第一次
撞擊或第二次撞擊,難以證明,對於損害數額無法證明;
故本院認系爭車輛之損害既出於二度撞擊,被告應承擔賠
償之損害額應以百分之50為適當。
(六)系爭車輛之受損,原告本來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4,2
56元,扣除第一次撞擊所造成之損害而決定損害賠償數額
,得請求之金額為37,128元(計算式:74,256X0.5=37,1
28)。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6月2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以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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