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廖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2月19日以92年度北簡字第26490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應由
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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