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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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王銀海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5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蛋塔工場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105年5月
2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保證金為120,
0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4款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按房租加計1倍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自103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同年4月止共有4個月
租金未付,扣除保證金後,仍應給付租金120,000元。原告
曾以103年3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所積欠之租金,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
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
尚未返還,則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4款,按月給付違
約金120,000元。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無理由,被告仍占用
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0
,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0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55條定有明文。被告自103年1月起迄今未按期繳
納租金,以每月租金60,000元計算迄今,扣除被告於承租
時繳納之押金120,000元,至103年5月之時,積欠原告之
租金總額顯已達2月以上之租金總額。原告既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於103年5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消滅;從而
,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00元;但兩造租賃契
約第7條第4款係規範「租賃期間屆滿」後之法律關係,並
不包括租賃期間內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故原告不得據此
請求違約金。
(四)原告又主張如不能請求違約金,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則
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見)。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
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房屋之損害。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
月6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
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
用,被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
上開每月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終止租賃契約翌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3年5
月27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返還相當於
租金即每月60,000元之不當得利。
(五)已到期之租金120,000元:被告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3年
5月20日止,合計有4月租金未付,扣除被告已繳之押租金
120,000元外,尚有2月租金未支付,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總額12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②自103年5月2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60,000元;③給付已到期之
租金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
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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