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716號
原 告 薛麗鈴
林春成
薛仙智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7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七0二六號民
事裁定,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萬
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薛麗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薛麗鈴前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公司)借款,設定動產擔保,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嗣後原告依約履行
分期付款,向奇異公司分期清償欠款。又原告薛麗鈴與訴外
人 許明嘉 於民國87年3月25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將系爭
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出售予許明嘉,然因系爭
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給奇異公司,必須先清償欠款,始能辦
理過戶,原告薛麗鈴因而與許明嘉口頭約定,由許明嘉向奇
異公司商談清償欠款事宜,並由許明嘉還款,原告薛麗鈴未
再向許明嘉拿錢。許明嘉與奇異公司商談後,已清償所有欠
款,並取得奇異公司所發之拋棄證明書,表明拋棄對系爭車
輛之動產擔保權,並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許明嘉,奇
異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詎奇異公司卻又將其
對原告已不存在之債權於96年8月2日讓與被告,被告即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7026號民事裁定所換發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7年12月14日南院龍87
執速字第1377號債權憑證,聲請臺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7026號民事裁定,以原告名義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薛麗鈴於85年7月10日因購買系爭車輛,邀
原告林春成及薛仙智(即連帶保證人)為共同發票人,向奇
異公司辦理分期借款712,064元,並簽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
擔保契約書乙式及本票(面額500,000元)乙紙。原告等人
因未能履行契約書上之還款約定,自86年11月19日起就未再
繼續繳付分期款,奇異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之規定,通知原
告即將解除其對車輛之占有,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
車輛。原告於87年2月20日以電話連繫奇異公司,商議將系
爭車輛轉售予原告之朋友,並知悉貸款餘額尚有326,052元
(截至87年2月20日止之金額)。惟原告等人皆未將貸款悉
數清償。87年3月25日,原告等人以電話向奇異公司連繫,
並言明與訴外人許明嘉議定以260,000元出售系爭車輛,原
告等人承諾由訴外人將售車款直接轉匯予奇異公司,並由原
告開立切結書約定於87年4月30日前付清差額81,650元。由
奇異公司出具車籍資料予許明嘉辦理過戶及開立拋棄動產擔
保同意書。詎原告等人自此對上開差額部份置之不理。另經
奇異公司履次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受償執行費
用13,079元暨換發債權憑證。又奇異公司已於96年8月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告。又本案原於88年7月8日依臺南地
院87年度執速字第13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不動產執行分配
款13,079元(優先抵充執行費);另經臺南地院103年度司
執西字第13396號受償債務人即原告薛麗鈴於新化中山路郵
局之扣押款2,567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上開扣押款
經抵充期間利息,故退縮債權本金81,659元之利息起算日為
87年5月22日(87年3月26日加58天為87年5月22日)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85年票字第27026號
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不應
再依本票對原告為請求。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
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
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
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惟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全部債權已否消滅?如
未消滅,原告尚欠被告之餘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完
畢,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
拋棄證明書及說明書影本為證,惟拋棄證明書僅載明奇異公
司拋棄系爭車輛之擔保權,而說明書亦係記載「...,現因
車主(即原告薛麗鈴)無力繳納分期付款,願出售該車(即
系爭車輛),並與本公司(即奇異公司)達成餘款之付款協
定,故本公司提出拋棄動產擔保設定之申請,並同意將車輛
過予第三人...。」等語,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許明嘉
到庭所為證詞,亦無法證明許明嘉已向奇異公司清償全部欠
款。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證明就餘欠金額已有
清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奇異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自認受償原告薛麗鈴扣押款2,
567元,手續費250元,經抵充自87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
後,原告尚欠81,659元,及自87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並提出原告薛麗鈴87年3月25
日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而該切結書上「薛麗
鈴」之印文經核與車輛買賣契約書上之「薛麗鈴」之印文筆
畫走勢相符,應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自堪信
被告所辯原告尚欠之前開金額為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超過81,6
59元及自8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之書狀,本院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5,93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
│1│85年6月27日│500,000元│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