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03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曹李國
趙耀民
簡祚齊
被 告 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樓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運旅行社)業於
民國102年6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尚運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卷第21頁背),並選任樓文俊為清算人,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尚運旅行社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
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樓文俊為被告尚運旅行
社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尚運旅行社應訴,合
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立「台北-尼泊爾團體銷
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經
吳哥飛往加德滿都航線團體銷售業務,惟被告於同年11月
28日發出業務通告提前於101年11月28日結束台北經吳哥
飛往加德滿都航線(下稱系爭事故),並於同日召開協調
會協調賠償事宜,且於協調會後提出會議紀錄載明相關賠
償承諾。被告提出會議紀錄後,截至102年7月8日止,原
告已受有新臺幣(下同)398,753元之損害。詎原告未依
會議紀錄履行賠償協議,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金額:
⒈兩團之機票差額、TOURCOST及取消出團的旅客賠償合計
218,753元:
⑴團號KTM00000000A部分:
①旅客已付金額為193,660元(原泊達航空機票款為17,
305元×ll位旅客)+1位領隊(只付稅金3,305元)
=193,660元
②另安排中華航空(CI)班機出發,飛往香港轉尼洎爾
航空共支出79,601元(【票價(含稅)為7,052元×l
l位旅客】+1位領隊【只付稅金2,029元】=79,601
元)
③另安排尼泊爾航空(RA)班機共支出191,852元(【
票價(含稅)為17,146元×ll位旅客】+1位領隊【
只付稅金3,246元】=191,852元)
④且多付TOURCOST費用為23,100元(每位70元美金×1
1位旅客×30匯率=23,100元)
⑤取消不出團代付旅客賠償費48,000元(每人12,000元
×4人=48,000元)
⑥以上合計為148,893元(79,601元+191,852元-193,
660元+23,100元+48,000元=148,893元)
⑵團號KTM00000000A部分:
①旅客已付金額為141,745元(原泊達航空機票款為17,
305元×8位旅客)+1位領隊(只付稅金3,305元)=
141,745元
②另安排中華航空(CI)班機出發,飛往香港轉尼洎爾
航空共支出53,645元(【票價(含稅)為6,452元×8
位旅客】+1位領隊【只付稅金2,029元】=53,645元
)
③另安排尼泊爾航空(RA)班機共支出141,160元(【
票價(含稅)為17,240元×8位旅客】+1位領隊【只
付稅金3,240元】=141,160元)
④且多付TOURCOST費用為16,800元(每位70元美金×8
位旅客×30匯率=16,800元)
⑤以上合計為69,860元(53,645元+141,160元-141,7
45元+16,800元=69,860元)
⑶以上合計為218,753元(148,893元十69,860元=218,75
3元)
⒉行政處理費及商譽損失為180,000元;
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系爭事故,已致原告因此衍生之行
政處理費及商譽損失合計180,000元。
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兩團之機票差額、TOURCOST、取
消出團的旅客賠償、行政處理費及商譽損失,合計398,75
3元(218,753元+180,000元=398,753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
-泥泊爾團體銷售合約書、業務通告、會議記錄、存證信
函、中華航空國際線機票購票證明單暨明細、僑興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團體收費明細表、WorldwaysTour&Travel
sPvt.Ltd.、收據暨免責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
第9頁、第76頁至第9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會議紀錄第1、2、5點內容分別為「如不能轉他航或
退團旅客,本公司依旅遊契約規定賠補償;轉他航部分本
公司依現有票價差貼補轉他航旅客;賠補償旅客需附附件
本公司之免責合解書,旅客部分需親簽蓋章,見證人部分
請代售業者承辦人簽名」(見卷第7頁)。查,被告提出
會議紀錄後,截至102年7月8日止,原告已有兩團之機票
差額、TOURCOST及取消出團的旅客賠償,合計218,753元
損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218,753
元,即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尚
受有行政處理費及商譽損失,合計為180,000元之損害,
惟原告迄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行政處理費及商譽損失180,000元損害之證
明,實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盡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
日(見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1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