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一一八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三百六十四公里五百公尺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撞擊因該路段塞車,而已經停止在前之同方向由訴外人 薛濟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當時坐在薛濟懷車內後座之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併功能性腦病變等傷害,伊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三十七元應由被告賠償,另伊因此未履行演出合約,失去演出機會,亦得請求三個月之工作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及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有傷害與其未繫安全帶或其他安全防範措施,及未遵照醫師囑咐,擅自返回台北居所,且未作連續醫護措施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失。又原告所請求之醫費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之金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三百六十四公里五百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之間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撞擊因該路段塞車,而已經停止在前之同方向由薛濟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當時坐在薛濟懷車內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併功能性腦病變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薛濟懷並無過失,被告犯有過失致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全卷查證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五、依兩造前開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乘坐在休旅車睡覺未繫安全帶或其他安全防範措施,且未依醫師囑咐住院觀察,擅自出院返回台北居所,且未為連續醫護措施,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應繫安全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當時係乘坐在休旅車之後方,並無強制規定須繫安全帶,則原告坐於休旅車後座未繫安全帶並無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未繫安全帶或為其他安全防範措施而有過失等語,顯不足採。又本院向原告車禍當天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函詢,依原告當時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應住院觀察,該院函覆結果:留院觀察之目的係為觀察頭部外傷後有無進一步惡化情形,有症狀之頭部外傷患者,宜留院觀察病情變化,或由家屬陪伴密切留意,若神智有變化即刻送醫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總行字第○九一○○一一四四七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附卷可稽。則依原告車禍當時之傷勢,並不一定須住院觀察,亦可返家有家人陪伴留意,若神智有變化再行送醫。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即前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有頭暈、頭痛失眠等腦震盪症狀,得以門診追蹤治療,且其有陸續前往門診治療,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新醫醫字第一一二○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九十二)新醫醫字第二七七號函所附主治醫師回函及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張附卷可稽。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車禍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之自付額七千五百三十七元,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張及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張,經本院依該收據所記載之金額及項目為調查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著名歌仔戲演員、戲劇及連續劇之製作人,及演員兼歌手,平均每三個月收入約一百五十萬元,原本於九十年三月受邀參與連續劇演出,因車禍受傷後引發外傷性失眠、情緒不隱及記憶障礙等後遺症致無法演出(因須吊鋼絲拍戲),且因經常忘詞、心悸及恐慌等症狀而失去表演機會,請求三個月之工作損失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其與華視傳播公司所訂立演員合約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院診斷其為頭部外傷併大腦功能失調(腦震盪症候群),一般日常活動仍可正常進行,唯劇烈活動如吊鋼絲表演則不宜,至於須治療多久,醫學上無法給予一個確定期間,須依個案個別體質加以決定,而原告最後至新光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有新光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二)新醫醫字第二七七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附卷可稽。則原告之傷勢於治療期間(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計九個月又二十日),確實不宜為劇烈勞動,故原告主張三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至原告提出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九十年五月六日)前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與華視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傳播公司)訂立演員合約書,約定預定工作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共拍攝十檔戲,暫定一檔二十集,每集酬勞八千元,若於上述期間末完成錄製,華視傳播公司得延長三十天,原告應配合完成錄製工作,唯拍攝期滿後,經電視公司要求或華視傳播公司認為有必要延長集數時,原告同意協助華視傳播公司完成該劇,並同意合約之義務及責任應予順延,有演員合約書附卷可稽。惟該合約是原告與華視傳播公司訂立之演員合約書,乃預定為該公司演出戲劇三年,屬預定工作期間之合約,係在確有該拍戲之具體事證後,始有取得報酬之利益,並非訂有該合約,即可取得報酬,又華視傳播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陳報狀雖記載:「因該員車禍受傷,當時身體欠佳、精神恍惚,各項演出均不適任,故所有戲劇演出、巡迴演唱及錄製唱片一事均因停擺」等語,然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喪失該演出機會,且證人即華視傳播公司負責人 陳盛雄 經傳喚並未到庭,自無從僅依該陳報狀所載,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段期間該劇確實有進行拍攝,原告因受傷而未參與演出,已喪失該劇演出之機會等情事,則原告以此合約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即難採信。況原告九十年度之收入僅有自慶霖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二十六萬零一百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檢送之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三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為一百五十萬元,即屬無據。又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該段期間其工作收入之實際損失金額,惟其身體、健康既受有前述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既非無工作能力人(依原告與華視傳播公司之合約,可認原告具有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機會),認應以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實施一般勞工最低工資即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損害數額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應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15,840x3=47,520)。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禍受有頭部外傷及疑外傷性精神官能症之傷害,且因受驚嚇而有恐慌、畏懼、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狀,需服藥追蹤診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其精神自受到相當的痛苦。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演藝工作,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及汽車一輛;被告則受過義務教育、年過六十歲、目前無工作,且九十年度之薪資收入亦僅有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查詢屬實,並有各該機關檢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工作損失四萬
七千五百元二十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為二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七元(7,537+47,520+200,000=255,057)。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二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