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
自訴人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自訴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
蔡東賢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係自訴人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之資源部經理,掌管自訴人公司之財務、人事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公司會計人員從自訴人公司華僑銀行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用被告之名義開立定存單以做為員工福利金之用。
惟於九十年一月,自訴人公司發放獎金八十一萬三千元予被告後,當時會計丁○○曾要求被告退回該定存單予自訴人,但因後來會計離職,而新任會計己○○未查覺,致延宕至今。經自訴人發覺後,即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指其既已離職,請其退回其保管之定存單,但被告屢經催討,卻迄今仍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㈠該筆六十萬元之款項乃自訴人之代表人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囑財務人員至銀行領取後,再以被告之名義開立定期存單,以做為被告擔任乙○○○公司向銀行融資之保證人之存款證明,並非如自訴狀所載,係作為員工福利金之用。㈡九十年一月,上開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到期後,被告主動告知會計丁○○,丁○○乃徵得自訴代表人庚○○同意,將六十萬元再辦理定期續存三個月。同年月,公司擬發放特別獎金八十一萬三千元予被告,乃同意將上開六十萬元作為獎金之一部分,因公司財務人員丁○○疏失,未將六十萬元予以扣除,於匯款時,仍將八十一萬三千元匯入被告帳戶。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自訴人公司不淮被告到公司上班,並解除其董事資格,因先前與自訴人公司間尚有債務糾紛,因而未將六十萬元返還等語。
三、有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被告之名義向華僑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六十萬元之性質:㈠證人即乙○○○公司之財務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銀行存款福
利金,是我當初進乙○○○的時候,有一位小姐有給我一張內部的請購單,是要作申請福利金的。我根據這一張申請福利金的請購單,去詢問公司的巫小姐要以何種方式作為福利金,巫小姐表示是開華僑銀行三個月期的定存單,所以那時是以巫小姐的名義開立三個月的定存單,那些定存單由我來保管,那張是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開立,到期日是九十年一月三日」(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4頁筆錄);「到銀行辦理定存之前一天,我先填好公司帳戶一張六十萬元的提款單,隔天再拿給甲○○蓋公司的大章,之後再拿給庚○○蓋公司的小章,這些憑證下面我有附申請單,他們都知道我領這筆錢要做什麼,甲○○也有把他華僑銀行的存摺和印鑑交給我,並和我一起到銀行去辦」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2頁筆錄)甚詳。
㈡至於證人即乙○○○公司之離職會計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知道有
一筆六十萬華僑銀行之定存單用甲○○的名義開立。當時公司有向銀行貸款,所以該定存單之性質是作為融資存款證明用,當時會計上因為沒有存款證明這一科目,只有福利金這一個科目,所以記載為福利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3頁筆錄)。惟查,證人即公司另名會計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開立六十萬元的福利金時,也同時開立簡先生(即自訴代表人庚○○)一百五十萬的定存,是作為存款證明之用,巫小姐並無告訴我六十萬元是要作存款證明之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5頁筆錄)。且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乙○○○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日報表」(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自訴狀證四),就此兩筆定期存款固均有登載,惟庚○○名下之一百五十萬元存款係登記為「華僑銀行存款(簡Sir定存)」;而被告名下之六十萬元存款則係登記為「銀行存款(福利金)」。倘兩筆存款性質均係作為存款證明之用,何以在日報表上記載之科目有所不同。至證人丁○○固又證稱:「當時會計上因為沒有存款證明這一科目,只有福利金這一個科目,所以記載為福利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3、4頁筆錄)。惟查:即使會計科目無「存款證明」一項,惟亦可比照庚○○名下存款之方式記載,根本無需另以「福利金」之名目登記。況證人即乙○○○公司另一名會計人員己○○亦證稱:「日報表是依照會計傳票憑證簡化,以方便董事長過目,屬於公司內部文件,不是對外報稅的正式憑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3頁筆錄)。則日報表既是內部文件,有關會計科目之記載,自以反應真實為主要考量始符常理,根本無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定之會計科目。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日報表之登載,自足以反應當時此兩筆存款之真正用途。
㈢又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乙○○○公司八十九年申請融資貸款之相關
資料,其中保證人甲○○之個人徵信資料,固記載其在華僑銀行有一筆六十萬元定期存款之紀錄,此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中信銀九一東發字第九一四三九二○一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惟乙○○○公司該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保證人,除被告甲○○外,尚有自訴代表人庚○○及公司另名董事丙○○。惟丙○○之徵信資料中,則無相對之存款證明。倘保證人名下之存款,影響其擔任保證人之資格,間接影響銀行貸款之意願,何以乙○○○公司未為同為保證人之丙○○存入相當之存款。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名下之六十萬元定存,並非作為貸款保證人之存款證明之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該筆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係作為貸款保證人之存款證明云
云,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時證稱:「我問甲○○,他說這樣公司就這一筆利息收入,可以節稅」(該日筆錄第5頁),足證,該筆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應係自訴人公司以被告名義暫存之福利金。則被告就本件六十萬元之存款,顯係基於委任之關係而為自訴人公司持有之物等情,已堪認定。
四、本件另一個爭點為:九十年一月間,乙○○○公司發放員工特別獎金時,自訴人是否已經同意原存於被告名下之六十萬元定期存款,移作被告當年度獎金之一部分,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年一月發放特別獎金八十一萬三千元給
甲○○時有經過簡先生的同意,因要扣掉六十萬,所以應該要匯二十一萬三千元給甲○○,但是多匯了六十萬,巫小姐也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3頁筆錄)、「因為我先前就有問過簡先生,他說甲○○那邊已經有公司六十萬元放在他那邊,那六十萬元就當作獎金一部分,所以只需再匯二十一萬三千元,事後我在匯款時,因為作業疏忽,仍然匯了八十一萬三千元給他。我知道當時那六十萬元是以定存單的名義存在甲○○名下」「我有跟己○○說還有六十萬元要向甲○○要回,那是我後來多匯給他的六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2、3頁筆錄)。
㈡自訴人對此固予以否認,惟查,自訴人自承:「當時庚○○名下亦有寄放一筆
美金存款(金額為美金三萬零一百八十元,見自證十一),當初是甲○○認為可扣抵,因此在製作傳票時,即將該筆約等同於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款項,要從庚○○之獎金中扣除,因此在傳票上只表示要匯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加三十元匯費,並由丁○○、甲○○、庚○○簽章(自證十四),蓋原先庚○○之獎金為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自證十五),扣掉一百萬元即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自訴狀)。足證乙○○○公司確有以定期存款扣抵獎金之制度。雖自訴人一再質疑,庚○○該年度之獎金以名下之存款扣抵,是經丁○○製作傳票,甲○○在一月十七日覆核,再由庚○○批核,並有呈核紀錄可參(見自證十四),倘公司同意以被告名下之六十萬元存款作為獎金之一部分,為何沒有呈核紀錄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即不再前往公司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衡情,所有之財務報表本在自訴人掌握之中,被告實無法取得相關之傳票以證明確有呈核紀錄。且自訴人與被告立場對立,亦不可能主動提出供本院查證,從而,自訴人以被告此部分無法提出呈核紀錄作為佐證,而否認被告之說詞,要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自訴人固又主張,倘乙○○○公司同意以定期存款扣抵獎金,亦應係連同本金
六十萬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均作為扣抵獎金之一部分,不致遺漏利息部分才是。惟查:自訴代表人庚○○該年度以存款扣抵獎金之部分,係扣抵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惟公司以庚○○名義辦理之定期存款為美金三萬零一百八十元,不論以匯率如何換算,均不可能恰為整數新台幣一百萬元。再參以庚○○同時期除此筆美金存款外,尚有一筆公司以其名義辦理之一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已如前述。而此筆一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於到期後,其本金及利息均存入乙○○○公司華僑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有自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見自證十八)。惟該筆美金三萬零一百八十元之存款利息,並無匯入乙○○○公司之紀錄。顯然乙○○○公司以原存於庚○○名下之美金三萬零一百八十元扣抵該年度獎金時,亦未將存款之孳息扣除。由此可知,自訴人以員工名下之存款扣抵獎金之情況,均僅概約以本金部分為計算,並未要求將利息扣除返還,亦堪認定。㈣又自訴代表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時自承:「我是公司的第一
號人物的話,被告甲○○就是第二號人物」。再參以自訴人所提出日報表、獎金核發名冊、會計憑證傳票財務報表,均有被告甲○○及自訴代表人庚○○覆核及核准之簽章,顯見自訴代表人對於被告名下六十萬元之福利金存款及事後扣抵獎金等過程,均知之甚詳。其事後一再推託不知情,顯係事後兩造涉訟之說詞,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乙○○○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發放員工特別獎金時,確實已同意以被告名下當時之定期存款六十萬元作為獎金之一部分等情,已堪認定。
五、又查上開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於三個月之期限屆滿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被告辦理解約,即匯入被告華僑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並於同日即經人提領等情,固有華僑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僑銀鎮營字第十一號函附之客戶帳戶往來明細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提領後以自己之名義續存三個月,此部分之說詞,復有證人丁○○前開證詞可資佐證。惟查自訴人既已同意此筆存款作為核發獎金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該筆存款即屬被告所有,被告自不再係為自訴人持有該筆存款,則其於到期之後予以提領續存自己名下,自有合法之處分權,要難課以背信或侵占之刑責。
六、另依上開華僑銀行前鎮分行客戶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告上開帳戶確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匯入一筆八十一萬三千元之款項,核與證人丁○○前開證稱:「九十年一月發放特別獎金八十一萬三千元給甲○○時有經過簡先生的同意,因要扣掉六十萬,所以應該要匯二十一萬三千元給甲○○,但是多匯了六十萬」、「因為作業疏忽,仍然匯了八十一萬三千元給他」等情相符。從而該筆多匯之六十萬元,係因公司財務人員作業疏失所致,要難認係被告基於與自訴人公司之委任關係而持有之物。且自訴人已否認有同意被告就此筆多匯之六十萬元繼續以被告之名義為公司辦理定期存款(見九十二年三月五月自訴狀第四頁第十行),從而,自訴人縱有請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元之權利,亦應依據民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要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是本件應純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就不當得利返還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與自訴人就雙方是否存在其他薪資、資遺費及佣金等債務之爭執,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背信或侵占罪責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