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選任辯護人洪玉崑律師被告甲○○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 律師被告辛○○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選任辯護人洪玉崑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蘇暉 律師被告丑○○
庚○○午○○丁○○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鄉○○村○○○街○○巷○○號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鄉○○村○○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75號、第1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南國之夜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 竹春 KTV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黑色帳冊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黑色帳冊壹本沒收。
丁○○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南國之夜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南國之夜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竹春KTV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黑色帳冊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黑色帳冊壹本沒收。
庚○○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大包(毛重約二九點六三公克)、已分裝之愷他命三十二包(毛重約三五點六五公克)、已研磨愷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八公克)、愷他命捲煙一支,均沒入銷燬之,K管一支、電子磅稱一台、紅色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分裝袋二包、愷他命研磨板一片、帳冊一本、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大包(毛重約二九點六三公克)、已分裝之愷他命三十二包(毛重約三五點六五公克)、已研磨愷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八公克)、愷他命捲煙一支,均沒入銷燬之,K管一支、電子磅稱一台、紅色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分裝袋二包、愷他命研磨板一片、帳冊一本、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丁○○、辛○○、戊○○、午○○、丙○○、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未○○、戌○○、甲○○、丑○○均無罪。
事實
一、壬○○因與丁○○間有債務糾紛,㈠於民國97年7月5日下午
5時許,丁○○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至壬○○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由丁○○強行將壬○○推入車內載至位於臺南縣○○鄉○○○○段14.5公里處產業道路旁之羊舍,由丁○○指示庚○○將壬○○關入狗籠內後,隨即離去。嗣因在場之酉○○欲介入排解,引起庚○○之不滿,乃另行起意,將酉○○一同押入上開狗籠內,並將狗籠上鎖,剝奪彼等二人之行動自由40分鐘。之後,丁○○友人綽號黑人來到現場,為壬○○求情,始於同日晚上,讓壬○○離去。㈡隨即於同日,丁○○與天○○(此部分未據起訴)再度指示辛○○至綽號 黑仔 位於上開羊寮旁之工寮內,強行將壬○○押至上開羊寮內,並與庚○○再度共同將壬○○關入狗籠內,剝奪壬○○之行動自由40分鐘,至同日晚上24時許,始讓壬○○離去。
二、戊○○於97年5月間,前後2次,以砸店為由,欲向位於臺南縣○○鄉○○村○○○街○段○○○號之香檳KTV寅○○每月收取1萬元之保護費,嗣由寅○○透過未○○找天○○出面與戊○○協調後,該店始未交付。
三、天○○、丁○○指示手下丙○○於95年3月1日至97年7月31日,至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之南國之夜小吃部,按月向己○○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護費,所收取之保護費則交付天○○或丁○○,再由彼等二人每次給予丙○○1000元至5000元不等充作零用金。
四、天○○及丙○○於96年7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向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之竹春KTV,按月向子○○、巳○○收取2萬元之保護費。嗣於97年8月7日8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天○○位於臺南縣○○鄉○○○街○○○巷○弄○○號搜索,起獲黑色帳冊1本、 歸仁 鄉農會支票4張、木棒6支、紅色球棒1支、擦槍工具1組、手機4支及壓克力白板1個並在丁○○位於○鄉○○村○○○街○○巷○號住處起獲記事本3本及手機1支。
五、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每包2萬元至2萬8千元之代價,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在97年6、7月間,將之分成小包,於臺南縣歸仁鄉七甲花卉及八甲村附近,分別以每小包1000元、2000元之代價,販予 林佳政 、天○○各乙次。嗣於97年8月7日上午9時
3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鄉○○○街○○號住處,起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重約29.63公克)、已分裝之愷他命32包(重約35.65公克)、已研磨愷他命1包(重約
0.38公克)、愷他命捲煙1支、K管1支、電子磅稱1台、行動電話2支(僅其中紅色G-plus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作為聯絡販毒之用)、分裝袋2包、愷他命研磨板1片、帳冊1本、現金3600元、 蔡雲慧 之借款契約、身分證各一張及借款本票3張、 潘翔霖 借款支票2張、 林展緯 借款支票4張及 陳嘉豪 借款支票1張。
六、辛○○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網友所遺留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在97年5月間,於臺南縣歸仁鄉圓環前,以1200元之代價(共3包),販予卯○○,賺取不法利潤。
七、午○○未經許可,於95年間某日,由 楊哲明 (已歿)拿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至其位於○鄉○○村○○路○段○○○號住處,託其寄藏,其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子彈,嗣於97年8月7日上8時5分許,經警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起獲上開制式子彈1顆。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二、六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如下:
㈠被告天○○、辛○○及其辯護人主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列的證據,除編號3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為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列的證據:除編號2甲○○、編號3辛○○、編號4庚○○及編號7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供述部分,認為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列的證據,除編號1、2甲○○於偵查中證述、編號3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編號4午○○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編號6寅○○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認為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列的證據,除編號1、3丙○○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編號4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認為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列的證據,除編號1、3、4子○○及巳○○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認為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主張證人卯○○97年7月23日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列的證
據,除編號3丙○○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認為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為無證據能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列之證據,編號1天○○警詢供述、編號2甲○○警詢供述、編號
6寅○○警詢供述,我們爭執證據能力,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不爭執。非供述證據部分無意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㈣所列的證據均無意見。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列的證
據,除編號3丙○○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認為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為無證據能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壬○○警詢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除編號5己○○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無意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除編號3證人子○○及編號4巳○○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無意見。㈣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主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列的證
據,除編號3丙○○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編號4午○○之供述,認為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為無證據能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供述證據編號1天○○警詢供述、編號6寅○○警詢供述,我們爭執證據能力,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不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列的證據,我們認為與被告午○○無關,均無意見。
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列的供
述證據無意見。非供述證據編號三天○○住處白板記載部分,我們主張沒有證據能力,原因引用98台上2456號判決所載,認為該記載與被告丙○○所犯罪之實際犯罪行為無關聯性,其餘沒有意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列的證據,我們認為與被告丙○○無關,均無意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己○○警詢筆錄、子○○警詢筆錄、巳○○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三、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對被告天○○、丁○○、甲○○、
辛○○、戊○○、午○○、丙○○、未○○、戌○○、庚○○、丑○○等人而言,除其個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外,其他共同被告或是被害人 方永福 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除丙○○以外之被告等11人均表示對於丙○○於97年8月8日警詢筆錄所為之供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之製作,係被告於逮捕後所製作之第二份筆錄,該份筆錄係採一人詢問一人紀錄之方式製作,並於詢問完畢後經被詢問人詳閱筆錄無誤後始簽名於筆錄末端等情況觀之,丙○○之上開警詢筆錄並無不適於作為本件證據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丙○○97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共同被告個人之警詢筆錄,除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具證據能力之外,對其他共同被告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天○○97年8月8日、甲○○於97年9月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經審酌其製作筆錄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存在,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經共同被告進行詰問,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其他被告具證據能力。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上所述,涉案共同被告丁○○
、天○○、庚○○、辛○○、戌○○、丑○○等人,其個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僅對該供述之被告具證據能力,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天○○97年8月8日、甲○○於97年8月8日、97年9月4日、辛○○97年8月8日、庚○○97年8月8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經審酌其製作筆錄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存在,且上開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共同被告進行詰問,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其他被告具證據能力。證人酉○○97年7月10日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壬○○97年7月18日警詢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應不具證據能力,然審理中證人壬○○於99年3月
31日經傳喚到庭具結後作證,其對於:「你在97年3月份,是否有向丁○○借過四萬元?」、「他借你錢是否會算利息?」、「你是否曾經被關在羊寮的狗籠內?」、「是否有因為還不出錢,被丁○○或其他的人關在狗籠?」、「97年7月5日下午5時許,丁○○是否有從你家把你帶到羊寮?」等問題,均答稱沒有,顯與證人前於97年7月18日警詢筆錄所為之供述不符,而證人壬○○係本件重利及妨害自由犯罪之被害人,同時也是因為證人直接具名向警察檢舉始發覺本件犯行,且參以證人壬○○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應訊,且陳述自身遭受迫害之過程甚為詳實,當時證人應要求已具名檢舉,不希望與被告等人對質與出庭,在此情形下始暢所欲言,對照本案經起訴後,證人可能受到來自被告等人之壓力,足認為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壬○○既是本件犯行之被害人,其供述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證人壬○○警詢所為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上所述,涉案共同被告戊○○
、天○○、辛○○、甲○○、未○○、午○○等人,其個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僅對該供述之被告具證據能力,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甲○○於97年
8月8日、97年9月4日、戊○○97年8月8日、97年9月5日、午○○97年8月8日、97年9月5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經審酌其製作筆錄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存在,且上開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共同被告進行詰問,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其他被告具證據能力。證人寅○○97年7月23日警詢所為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同上所述,涉案共同被告天○○
、丁○○、丙○○等人,其個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僅對該供述之被告具證據能力,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丙○○於97年8月8日、97年9月4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經審酌其製作筆錄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存在,且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共同被告進行詰問,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其他被告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戊○○97年8月7日警詢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己○○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中作證時,對於:「鐘 培濰 是否曾經喝酒的時候跟你講要給他保護費?」、「你們願意按月給他們二萬元的原因是什麼?」、「你是否會害怕不給他們這筆錢,店裡面會出事、擔心他們砸店?」、「你是否會害怕而給他們這筆錢?」等問題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時及偵訊中對於相同問題所為之回答完全相反,本院審酌證人己○○製作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時,被告等人正因為本案羈押中,故證人能在沒有心理負擔的情形下作證,反觀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被告等人均已交保在外,無形中對於證人即有一定之壓力,故本院認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較其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具有高可信性,而證人己○○係親自交付保護費給被告之人,其供述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證人己○○97年7月18日警詢所為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同上所述,涉案共同被告天○○
、丁○○、辛○○、丙○○等人,其個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僅對該供述之被告具證據能力,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天○○於97年9月9日、丙○○於
97年9月4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經審酌其製作筆錄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存在,且上開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共同被告進行詰問,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其他被告具證據能力。證人子○○、巳○○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就「綽號 石頭 的人向竹春KTV收取保護費」、「我們如果不付給對方保護費,我怕對方會來砸店,所以乖乖付保護費」等問題之證述與其警詢時所為供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子○○製作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時,被告等人正因為本案羈押中,故證人能在沒有心理負擔的情形下作證,反觀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被告等人均已交保在外,無形中對於證人即有一定之壓力,故本院認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較其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具有高可信性,而證人子○○係竹春KTV現場負責人,亦係指示會計巳○○交付保護費給被告之人,其供述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證人子○○97年8月12日警詢所為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巳○○於97年8月12日警詢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雖曾爭執
過共同被告天○○與午○○於警詢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然嗣於本院9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白表示不再爭執共同被告天○○與午○○於警詢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㈡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卯○○97年7月23日警詢筆錄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於具結後對於:「你在97年5月份,是否有跟辛○○購買過愷他命?」、「後來辛○○有交愷他命給你嗎?」等問題,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完全相異,警審酌本案被告辛○○已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卯○○,核與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相符,顯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始為事實,應較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可信。況且,證人卯○○於審理中經具結後為虛偽證述,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卯○○偽證罪,卯○○於偽證罪準備程序中坦承受人拜託,始於審理中為不實虛偽之證述。是以,證人卯○○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第二度將壬○○關入狗籠妨害其自由部分、庚○○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將壬○○及酉○○關入狗籠、犯罪事實一㈡將壬○○第2度關入狗籠之妨害自由部分,均已坦承不諱,除有被告天○○、辛○○、丁○○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壬○○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5日晚上11時20分19秒、39分、45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5日晚上11時13分52秒、11時15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5日晚上11時10分33秒、11時51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案發現場狗籠照片可參,足認被告辛○○、丁○○與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丁○○與庚○○第一次共同將壬○○關入狗籠以妨害壬○○自由部分,丁○○固否認有此犯行,惟依證人壬○○於於97年7月18日警詢中供稱:97年7月5日約17時許,綽號「 阿來 」(指丁○○)之人夥同另3名年輕人駕駛自小客車至我住處,綽號「阿來」進入屋內不分青紅皂白徒手將我強押進入車內,我因懼怕我及家人受到傷害,所以不敢反抗,就隨「阿來」等人至高鐵歸仁段14.5公里產業道路上一間羊寮;因我近來經濟出現窘境,一時無法支付利息錢,「阿來」不高興即帶手下強押我至羊寮拘禁在狗籠內並上鎖,另派手下綽號「 大搭 」在外看管等語,可見證人壬○○係因與被告丁○○間之債務糾紛,才遭被告丁○○強押至上開羊寮處,並將之關進狗籠內妨害其自由。就此,被告丁○○並不否認當天有將壬○○載至羊寮處,核與共同被告庚○○於97年8月8日偵訊中證稱:97年7月5日我確實有接到綽號「阿來」之人打到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他叫我將 阿林 仔推入狗籠中,他沒有說原因,我就要 阿林仔 自己進入狗籠內,途中我有推阿林仔一下,他就自己彎身進入,之後我以門栓將門關起來等語相符。嗣后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證人庚○○雖證稱丁○○載壬○○過去羊寮後就走了,是他自己看不過去壬○○每次騎車經過羊寮會亂喊,驚嚇羊隻,所以才將壬○○關入狗籠云云。然而證人庚○○於審理時之證述顯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證人既稱與被告丁○○相識,若非丁○○授意,豈會任意將被丁○○帶到羊寮的壬○○關進狗籠呢?且被告庚○○證稱,不曉得當天壬○○是第一次去羊寮還是之前就去過,則其既不曉得壬○○當天是否第一次去羊寮,又怎會看不過壬○○經過羊寮時亂叫驚嚇到羊,而將其關入狗籠;況且如依證人庚○○所稱,壬○○當時是在與人談債務問題,則證人擅自將壬○○關入狗籠內,其債務問題要如何商談?可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丁○○,而企圖一己承擔妨害壬○○自由之罪責。被告丁○○第一次強押壬○○至羊寮,並令共同被告庚○○將壬○○關入狗籠,妨害壬○○之自由達40分鐘,除有壬○○於警詢之供述外,並有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戊○○僅承認於97年5月間曾去過香檳KTV2次,但只是去喝酒,並沒有以砸店要脅收取保護費。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犯行只有寅○○一人指述,別無其他證人證明被告戊○○有恐嚇寅○○。再者,寅○○最後繳「保護費」給天○○每月6000元,可見寅○○本來就有打算給人所謂「保護費」,既然如此,何不與戊○○商量減少金額,反而請別人幫忙,不但仍得支付「保護費」,還欠下人情,顯不合常情。戊○○若確有在97年5月間前後2次以砸店為由恐嚇寅○○收取10000元保護費,直到6月3日天○○出面,這段期間寅○○未支付保護費予戊○○,為何寅○○的香檳KTV沒有被砸店,顯見寅○○之指述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承曾於97年5月間去過香檳KTV2次,核與證人寅○○
於偵訊及本院99年3月3日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97年5月間曾2次到過香檳KTV,要求交付保護費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 吳孟影 確實曾於97年5月間去過香檳KTV2次。
㈡被告戊○○雖一再否認去香檳KTV2次是為了索討保護費,然
依據證人寅○○於97年8月28日偵訊中經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97年5月戊○○有無二次到你店,以砸店為由,恐嚇你每月要收1萬元之保護費?)有。(問:你有無給他?)沒有,我有請天○○出來處理。另證人於本院99年3月3日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97年5月份,戊○○是否有到過你的店內向你要求收取保護費?)有。(問:他如何跟你說?)說人家介紹過去,我說生意不好,不要收那麼多。(問:他要求多少錢?)1個月1萬元。(問:他有說你如果不給保護費的話要砸店嗎?)有。(問:他去你們店幾次要求保護費?)2次左右。(問:都是跟你說嗎?)是。(問:他跟你說要求收保護費,如果不給要砸店,你如何處理?)就是這樣我才拜託「 阿生 」(指天○○)幫我的忙。(問:你聽他這樣說你會害怕他來砸店嗎?)就是會害怕。證人寅○○前後證述內容均指出被告戊○○確實曾2度前去香檳KTV以砸店為由恐嚇要求收取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證人也是因為遭受被告戊○○的恐嚇,致心生畏懼,才會透過共同被告未○○居間找共同被告天○○出面處理。由此可見,證人寅○○所述有關被告戊○○向她以砸店為由恐嚇收取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應可信為真實。
㈢另參以共同被告天○○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⑴97年6月1日天○○與未○○之通話中,未○○向天○○說
戊○○說要收一萬元,天○○表示,戊○○已經被公司趕出去,要他別理他。
⑵97年6月8日天○○打電話給未○○,未○○告知,戊○○
現在去香檳KTV店裡,寅○○的女兒要求天○○去店裡處理。同日寅○○的女兒並打電話給天○○,天○○隨即表示馬上就過去。隨後天○○即連絡辛○○、林佳政要求帶人過去香檳KTV,說戊○○已經過去了。
⑶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戊○○確實有向寅
○○恐嚇收取保護費,寅○○之女輾轉經由未○○找天○○處理,所以未○○才會在通話中告知天○○戊○○要求收保護費以及當戊○○前去香檳KTV時,要天○○出面處理,而天○○隨即召集辛○○及林佳政帶人前去香檳KTV解圍。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雖否認恐嚇寅○○,然依證人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以及共同被告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戊○○確實有向寅○○以砸店為由恐嚇收取每月10000元之保護費,寅○○雖因此心生畏懼,但因找上天○○處理,故未向被告戊○○支付每月10000元之保護費。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天○○固不否認曾到南國之夜小吃部收過錢,惟辯稱因我哥哥為該店之股東,是南國之夜小吃部其他股東把錢給我哥哥,我哥哥再把錢給我,有時是先把錢給丁○○,丁○○再給我,我沒有向他們收過錢(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南國之夜小吃部己○○支付之保護費,公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係因被告天○○以惡害之通知恫嚇,亦即被告天○○之行為欠缺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丙○○雖承認有去收過6、7次,每次2萬元,但否認是恐嚇所得,並辯稱是丁○○叫他去收股東的錢;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向南國之夜小吃部收錢,係受丁○○之託,向該小吃部收股東之錢,其並未恐嚇取財。被告丁○○自承向南國之夜小吃部收過很多次錢,但辯稱:因為我是股東,收的錢是股利,我沒有空時就叫天○○、丙○○幫我去收,除他們二人外,都是我或癸○○或是我們二人一起去收的;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因丁○○為南國之夜小吃部股東,與案外人癸○○共分得每月2萬元之紅利,故非保護費,更非以恐嚇方式取得。惟查:
㈠訊據證人己○○前於97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95年3月起有
綽號「 生阿 」(指天○○)、「阿來」(指丁○○)、「石頭」(指丙○○)及數名手下向我們收保護費。綽號「生阿」年初某月來收過1次,綽號「石頭」迄今收過數次,其他多是「生阿」叫手下來收保護費。每次收2萬元,每月固定15日至20日期間來收。這段期間從來沒有缺繳過,總共給了70多萬保護費。約2至3年前「生阿」他們來店裡喝酒,酒宴中告訴我說保護費要交給他,從此以後就依他的吩咐將保護費交給他。我認為開設這種店,就要付給地方老大保護費,如果不給他們,會來砸店或白吃白喝,一定會耍一些手段讓我無法經營,為求安心營業只好依照「生阿」指示每月給付
2萬元的保護費。我當然害怕,才按他的指示按月交保護費等語。另證人己○○於97年8月28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95年3月起,天○○、丁○○、石頭有無向你們收保護費?)有,一個月給他們2萬元,另外還委託收客戶積欠之款項,但不另支付費用。(問:總共付了多少保護費?)2年多總共付了5、60萬元。(問:每次收保護費是何人來收?)都是「生仔」或是他另派人來收。如[生仔」另派人來,我都會打電話向他求證,是否可以把保護費交給該人。由上揭證人己○○之證述可知,南國之夜小吃部之所以交付保護費給天○○等人,係因為被告天○○要求不得不給付。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向南國之夜小吃部收取
保護費,並未有施行強暴脅迫之言語或行為,故並不該當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惟查,⑴按恐嚇取財之犯罪係以恐嚇為其客觀行為,恐嚇係指以惡
害通知被害人,並因而使其心生畏懼為必要,至於惡害的通知方法並無限制,舉凡則以使受通知之對象產生畏懼即可,故不論係明示或默示均足以成為恐嚇之行為。
⑵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既已證稱是因為被告天○○要
求要收保護費,才依其指示按月交付2萬元之保護費。然而,被告天○○何許人也,憑什麼可以向商家收取保護費,而證人己○○在聽到被告天○○要求收取保護費時,即認為開設這種店,就要付給地方老大保護費,如果不給他們,會來砸店或白吃白喝,一定會耍一些手段讓伊無法經營,為求安心營業只好依其指示每月給付2萬元的保護費等情。由上足見,證人己○○認為被告天○○係地方角頭,因此對於天○○要求收取保護費不敢拒絕,顯見被告天○○、丁○○及丙○○等3人確有藉黑道之惡勢力,向上開商家強索保護費,而上開商家為保自身財產之安全,迫於無奈始按期繳納保護費。被告3人憑藉幫派惡勢力強索保護費,商家迫於無奈,不敢違逆祇得按期繳交保護費,其恐懼程度,不言自諭。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所交付的不是保護費,而是股東紅利;或稱是委託被告處理事情或收帳款之費用云云,顯與警、偵訊所述不符,均係出於對被告等人在場之恐懼,殊難期待其能或敢於真實之陳述,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難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應以其於警、偵訊之證述為可採。
⑶末查,被告丁○○辯稱所收取的是股東紅利,並非保護費
,並傳喚證人癸○○到庭作證。證人癸○○雖於本院99年3月10日到庭作證,並證稱:自己是南國之夜小吃部的股東,有找丁○○合資,與他合資四、五年了。丁○○占我股份一部分,出資4萬元。我的股份有兩股,共十二萬。
開幕後有客人會喝酒酒駕,我都會麻煩天○○他們處理,順便請他們收簽帳。我每個月給他兩萬元,這有經過股東會同意。紅利有時候一個月4、5萬元,有時候1萬元,有時候沒有分到錢。要看每月營業狀況。紅利有空我就自己去拿,有時候麻煩丙○○或天○○幫我拿。給天○○兩萬元,是因為他是員工,幫我們收帳、載客人等語。核與被告丁○○所供稱:五、六年前,當時癸○○做夜市,他說沒空,問我要不要投資。他一股,我也一股。我拿六萬元現金給他。加入股東後差不多一個月後就有紅利。最高分過3萬多元,最少8、9千元等語,就兩人共同出資之數額以及每月可分得紅利之數額均不相符;另參以共同被告丙○○前於97年8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證稱:在96年3至4月間,「阿來」叫我去收股東的錢,因為他是南國之夜股東,他叫我去他幫他收2萬,直到97年10月間,共收過6至7次,另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每月15日左右至該店收取2萬元,是綽號「阿來」之男子與綽號「生仔」之天○○叫我過去收的等語。共同被告丙○○既證稱,按月向南國之夜所收取的2萬元,即是被告天○○及丁○○叫他去收取的所謂的「股東的錢」,前後比對被告天○○、丁○○、丙○○及證人癸○○之供述可以發現,彼此間對於被告天○○、丙○○及丁○○向南國之夜小吃部按月收取2萬元,究竟是股東紅利還是委託催收帳款之報酬即有出入。況且,被告丁○○與證人癸○○關於南國之夜小吃部之營收以及可分配之紅利數額供述亦不相符,若確如被告天○○、 石育人 於偵查中均供稱,按月收取之2萬元是丁○○的股東紅利,南國之夜小吃部又豈會不論營收如何一概按月之付2萬元股東紅利呢?顯見被告丁○○、天○○、丙○○所辯收取者係股東紅利,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癸○○所述,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天○○夥同被告丁○○、丙○○,有以強收
保護費之方式,向被害人南國之夜小吃部己○○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如上述,渠等或辯稱收取的是股東紅利,並非保護費,或辯稱是受僱處理酒帳,收取報酬,然均已如上所揭,其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被告3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天○○辯稱:竹春KTV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向他們拿過錢;被告辛○○則辯稱:有去過該店,但沒有收過任何錢。上開2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2人與丙○○並無對竹春KTV施加言語或暴力之行為,亦即被告並無恐嚇行為,難認共同成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則辯稱:竹春KTV這件事,因為我認識KTV的老闆,他是 六甲 的鄉民代表,他之前就會叫我去幫他收他收不到的錢,他說收到的錢要給我,收不到就算了。後來該店的老闆說如果他們店裡有事,要我立刻去處理,每月會給我兩萬元,印象中是從去年七、八月開始每月收錢,我收錢都直接向櫃台小姐收,我不知道櫃台小姐的名字。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並未對竹春KTV之負責人或員工實行恐嚇行為,證人子○○怕被砸店,純粹是自己內心之想像,如被告丙○○確曾以惡害通知,其應確知不給保護費將發生何惡害,而非憑空想像;另竹春KTV的會計巳○○亦證稱不知道為何要交保護費,亦可證被告丙○○並未對之施以恐嚇行為。惟查:
㈠按恐嚇取財之犯罪係以恐嚇為其客觀行為,恐嚇係指以惡害
通知被害人,並因而使其心生畏懼為必要,至於惡害的通知方法並無限制,舉凡則以使受通知之對象產生畏懼即可,故不論係明示或默示均足以成為恐嚇之行為。訊據證人子○○於97年8月12日警詢所為之供述,指稱自96年7月起,被告丙○○向竹春KTV按月收取2萬元之保護費,並供稱從來沒有缺繳過,如果我們不付給對方保護費,怕會被砸店,所以就乖乖付保護費以求安心營業。
㈡被告丙○○何許人也,憑什麼可以向商家收取保護費,而證
人子○○在聽到被告丙○○要求收取保護費時,即認為不能不給,怕不給會被砸店,只能乖乖付保護費,以求安心營業。由上足見,對於被告丙○○要求收取保護費,證人子○○心理受到不給會被砸店之威脅,因此對於被告丙○○要求收取保護費不敢拒絕,顯見被告丙○○確有藉黑道之惡勢力,向上開商家強索保護費,而上開商家為保自身財產之安全,迫於無奈始按期繳納保護費。被告丙○○憑藉黑道惡勢力強索保護費,商家迫於無奈,不敢違逆祇得按期繳交保護費,其恐懼程度,不言自諭。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所交付的不是保護費,而是股東 林朝炎 指示支付的費用,並不是被告丙○○索討的保護費等語,與其於警詢所述前後不一致,本院認其警詢之證述係在被告等人未在場下所為,自具有較能自由陳述之情況,而於審理中,則因被告等人在場,顯係出於對被告等人之恐懼,殊難期待其能或敢於真實之陳述,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難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天○○雖否認被告丙○○向竹春KTV恐嚇勒索保護費與
他有關,然扣案天○○所有之筆記本內記載有竹春2之記錄,被告天○○於97年8月8日警詢中供稱:竹春2表示歸仁六甲竹春KTV每個月要給我2萬元等語。被告天○○雖辯稱竹春KTV按月所給的2萬元是會錢,然被告不僅未提出互助會之相關資料,且依上揭證人子○○之證述可知,所給付的2萬元是保護費而非互助會會錢。嗣被告天○○於97年9月9日警詢筆錄另稱:竹春KTV每個月給的2萬元並不是要給我的會錢,是要給綽號石頭的丙○○。是丙○○去該店圍事,所以每個月給他2萬元。因丙○○欠我會錢,每個月須還我2萬元,所以才會在筆記本註明「竹春2」之字樣。然而,倘若如被告天○○所供,係因被告丙○○積欠會錢,須按月給付2萬元,則其筆記本所記載者應係丙○○2萬元,而不是竹春2萬元。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丙○○向竹春KTV按月強索之2萬元保護費,並非其個人單獨所為,而係與被告天○○共同為之,故被告丙○○按月所收取之2萬元保護費須與被告天○○朋分,此所以被告天○○於其筆記本記載「竹春2」之字樣,用以確認按月自竹春KTV收取2萬元保護費。
㈣被告丙○○及天○○雖均否認有向竹春KTV按月收取2萬元保
護費之犯行,然有上揭證人子○○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子○○之指示,按月給付2萬元給丙○○,而被告天○○及丙○○之抗辯,並不可採信,已如上述,故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天○○、丙○○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訊據被告辰○○對於犯罪事實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辛○○對於犯罪事實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被告午○○對於犯罪事實七未經許可寄藏及持有子彈部分,均坦承不諱,且:
㈠被告辰○○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除有被告辰○
○警、偵訊中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0.162公克)、已分裝之愷他命33包(重65.18公克)、愷他命捲煙1支、K管1支、電子磅稱1台、紅色G-plus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分裝袋2包、愷他命研磨板1片等物可佐,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辰○○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天○○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辰○○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天○○與林佳政各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辛○○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除有被告李友
銓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復有證人卯○○於警詢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2號偽證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足認被告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卯○○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午○○自白未經許可寄藏及持有子彈部分,除有被告午
○○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有扣案制式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7012440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及持有子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及被告辛○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丁○○與庚○○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第一次私行拘禁壬○○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被告丁○○、辛○○、庚○○間,就犯罪事實一㈡第二次私行拘禁壬○○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辛○○、庚○○,僅因債務糾紛,即任意將被害人壬○○關入狗籠中,而被告庚○○僅因酉○○為壬○○求情,即心生不滿令將酉○○關入狗籠,且受拘禁之時間長達40分鐘,不僅妨害壬○○之自由,更嚴重減損壬○○、酉○○之尊嚴,惟被告等人事後即自行將被害人壬○○、酉○○釋放,於審理中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換取生活所需,竟逞兇鬥狠,恃強向經營特種營業之商家以出言恐嚇將砸店之方式強索保護費,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惟並未得逞,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天○○、丁○○、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天○○、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天○○、丁○○、丙○○間,就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天○○、丙○○間就犯罪事實四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天○○、丁○○、丙○○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換取生活所需,竟逞兇鬥很,恃強向經營特種營業之商家強索保護費,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被害人所遭受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天○○所有黑色帳冊1本,內有記載恐嚇竹春KTV哪月2萬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恐嚇竹春KTV項下,諭知沒收,另丙○○部分則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亦併於其論罪項下諭知沒收。
㈣核辰○○就犯罪事實五、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新增「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為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逃例第17條所無之規定,且係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被告辛○○、辰○○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殘害頗大,竟為求獲利而出售毒品謀利,數量雖然不多,然對他人之危害非小,亦將敗壞社會治安,惟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辰○○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重約29.63公克)、已分裝之愷他命32包(重約35.65公克)、已研磨愷他命1包(重約0.38公克)、愷他命捲煙1支、K管1支、電子磅稱1台、紅色G-Plus廠牌行動電話及黑色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分裝袋2包、愷他命研磨板1片、帳冊1本、現金3600元,為被告辰○○所有,惟據被告辰○○供稱,係以紅色G-Pl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作聯絡販毒之用,黑色不明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供家人聯絡之用,核與天○○所證述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是以黑色不明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難認係供販毒使用;又扣案現金3600元,依被告辰○○所供,其中有部分不詳數額之金錢為其個人私有,並非販毒所得,參照天○○與林佳政供述購買毒品愷他命之價格分別為2000原及1000元等情,足認其中3000元為其販賣毒品所得。
從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重約29.63公克)、已分裝之愷他命32包(重約35.65公克)、已研磨愷他命1包(重約
0.38公克)、愷他命捲煙1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之;K管1支、電子磅稱1台、紅色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分裝袋2包、愷他命研磨板1片、帳冊1本、現金3000元,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1200元,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核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午○○係因一時好奇,非法持有子彈,然其持有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仍有危害之疑慮,惟被告午○○並未將所持有之子彈從事非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天○○、丁○○、庚○○、辛○○、丙○○所犯上開各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庚○○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天○○、丁○○、甲○○、辛○○、戊○○、午○○、丙○
○、未○○、戌○○、庚○○、丑○○等11人共同組成一犯罪集團,以天○○為首腦,丁○○擔任幕後金主,並以在臺南縣○○鄉○○○路○○號○○鄉○○○街○○○巷○弄○○號所承租之屋作為「公司」,排班輪值。彼等專門趁人需錢孔急之時,借款予人,從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即借4萬元,每10日需支付利息4千元,如有客戶未依約支付利息及還款,即指派人前往毆打或暴力強制關在位於臺南縣○○鄉○○○○段14.5公里處產業道路旁之羊舍狗籠內,以潑灑汽油活活燒死等言語恫嚇借款人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復向臺南縣歸仁鄉之娛樂場所業者,以按月收取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保護費,如有不從,則砸店、白吃白喝使店家無法繼續經營,致使商家心生畏懼,因而按月交付保護費。渠等因而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與脅迫性的犯罪組織。
㈡壬○○因需錢孔急,於民國97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
臺南縣○○鄉○○○○段14.5公里處產業道路旁之羊舍,向丁○○借得4萬元後,當場先扣4000元,實拿36000元。並由壬○○當場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一紙作為擔保之用。
㈢壬○○因無力再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丁○○(有罪部分已如
上述)夥同天○○及另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7年7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至壬○○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由丁○○強行將壬○○推入車內載至位於臺南縣○○鄉○○○○段14.5公里處產業道路旁之羊舍狗籠內,並將狗籠上鎖,剝奪壬○○之行動自由40分鐘(即壬○○第一次被拘禁部分)。
㈣於壬○○遭拘禁於狗籠期間,丁○○並教唆綽號大搭之庚○
○持汽油作勢欲潑灑在壬○○身上,並向壬○○恫稱:如不還錢,將活活燒死等語,致使壬○○心生畏懼。之後,丁○○友人綽號黑人來到現場,為壬○○求情,始於同日晚上,讓壬○○離去。
㈤隨即於同日,丁○○再度教唆辛○○(有罪部分已如上述)、
戌○○、丑○○等人至綽號黑仔位於上開羊寮旁之工寮內,強行將其強押至上開狗籠內,剝奪壬○○之行動自由40分鐘,至同日晚上24時許,始讓壬○○離去(即壬○○第二次被拘禁部分)。
㈥戊○○(有罪部分已如前述)於97年5月間,前後2次,以砸店
為由,欲向位於臺南縣○○鄉○○村○○○街○段○○○號之香檳KTV寅○○每月收取1萬元之保護費,嗣經天○○與其手下甲○○、未○○出面後,該店始未交付。然卻改由每月10日至15日之間,支付天○○每月6000元之保護費,避免被砸店,無法順利營業。天○○均派其手下辛○○、午○○及戊○○分別前往收取保護費。
㈦天○○、丙○○(上2人有罪部分已如前述)、丁○○與辛○
○及於96年7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向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之竹春KTV,按月向子○○、巳○○收取2萬元之保護費。
因認:就㈠部分:被告天○○、丁○○、甲○○、辛○○、戊○○、午○○、丙○○、未○○、戌○○、庚○○、丑○○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就㈡部分:丁○○涉犯重利罪嫌;就㈢部分:天○○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指壬○○第一次遭拘禁部分);就㈣部分:庚○○涉犯恐嚇罪嫌;就㈤部分:戌○○、丑○○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指壬○○第二次遭拘禁部分);就㈥部分:天○○、甲○○、未○○、辛○○、午○○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就㈦部分:丁○○與辛○○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二、六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訊據被告均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告天○○及辛○○之辯護人為其二人辯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則係指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之意。本案被告天○○、辛○○等人雖將租住於臺南縣○○鄉○○○街○○○巷○弄○○號之房屋稱為公司,但既無內部組織之規章,並非如一般犯罪組織有內部幫眾層級之分,亦無分層服從階級領導之情形,與組織犯罪條例所指之內部管理結構之意涵自屬不同,顯無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規定之犯行可言。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戊○○如果有參加以天○○為首腦之犯罪組織,則戊○○又豈會與天○○鬧事,致天○○要向戊○○開戰?又天○○住處之白板上所記載之排班人員,亦無戊○○,足見戊○○根本沒有參與所謂以天○○為首腦之犯罪組織。且所謂的犯罪組織,其組織架構為何?職責如何分掌?如何維持內部紀律?如何分配不法利益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實難證明有所謂犯罪組織之存在。被告丁○○之辯護人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臺南縣○○鄉○○○街○○○巷○弄○○號房屋是丁○○向其表姐承租,丁○○修繕後轉租給天○○。而天○○等人係朋友關係而再以分租方式共同居住於該處,並無輪值排班之行為,亦無共同暴力犯罪之事實,更無階級關係,起訴書所舉組織犯罪之證據極為薄弱。又無證據證明丁○○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相關人犯罪之事實,故與犯罪集團之要件不相當。午○○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天○○僅是朋友關係,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些不認識,有些則為點頭之交,並無任何上下隸屬關係,亦無共同組成或參與所謂之犯罪集團,因此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丙○○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石育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均否認渠等組成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參與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經查:
㈠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等有發起、主持或參與組織犯罪之事
實者,係以被告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供述以及扣案被告天○○所有之帳冊、現場狗籠照片、被告天○○住處白板照片與通聯紀錄等物為證。然而,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中均否認有發起、主持或參與組織犯罪之事實,故上揭被告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供述,實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之證據。又扣案天○○所有之帳冊,固然記載部分被告中培濰向商家收取保護費之紀錄,其餘則為被告天○○記錄租屋處收支費用明細,就其中記載被告向商家收取保護費之部分,僅係作為證明被告天○○可能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然此僅為其個人之犯行,要難認為就是全體被告11人共同從事之犯罪活動,僅就此一帳冊中之記載,實難作為認定有本件起訴意旨所指發起、主持或參與組織犯罪之事實。另扣案白板上雖有被告代號之記載,然其上尚有洗衣機壞了,以及指導如何處理洗衣機故障等記事,顯見此一白板應該僅是被告等人共同租屋處之記事用。白板上代號之記載,依被告等人之抗辯,聲稱只是用以記錄各人喝酒後失態之次數,並非輪值排班之用,若是輪值排班之用,何以只在部分日期上有被告代號,而非全月均有代號,經本院仔細觀察白板上之記載,確實只在部分日期有被告代號之記載,且在各被告代號下,隱約可見「正」字之紀錄,由此可見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固然經常群聚於臺南縣○○鄉○○○街○○○巷○弄○○號租屋處,然依被告辛○○供承,早在搬到該處前即已共同租屋在其他地方,且同住於該處亦不僅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之被告而已,尚有洪慶章、申○○、 林佳正 等人,且必須負擔房租及水電等語,參以扣案白板記載洗衣機故障等生活瑣事,顯見該處確為被告等人共同居處之處所,而非幫派堂口。再者,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本件被告等11人間,有何上下隸屬關係,即難謂被告間有所謂的內部管理結構。縱然被告等人經常聚集,且彼此間或有共同犯罪之情形,亦僅屬各別共同犯罪,而非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且亦無法證明被告間具有成立犯罪組織所必須具備之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實難認定被告等人為一犯罪組織。
四、訊據被告丁○○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指稱之重利犯行,被告庚○○則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指稱以:若不還錢,將潑灑汽油,燒死壬○○等言詞恐嚇壬○○之犯行。被告戌○○、丑○○均否認有參與將壬○○關入狗籠之妨害自由犯行(指壬○○第二次被拘禁部分),被告戌○○辯稱:我當天有去現場,但我是去前面喝酒,並沒有到後面去,沒有參與把人關到狗籠裡;被告丑○○則辯稱:我當天有去現場喝酒,戌○○是我載他去的,我並不知道有人被關到狗籠這件事,我是隔天才知道。經查:
㈠證人壬○○於警詢中固供稱:於97年3月29日曾向「阿來」
借款4萬元,並言明每10日需支付利息4000元,當場預扣一期利息4000元,實拿36000元,並當場簽具1紙面額4萬元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作為質押,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現在還在「阿來」手上等語。然而,被告丁○○否認借款40000元給壬○○,並辯稱壬○○是透過丁○○向綽號「大頭文」之男子借款,因丁○○係本件借款之介紹人,故應出借人「大頭文」之要求,以丁○○為保證人,此業據證人亥○○及乙○○於本院99年3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均稱見過被告丁○○帶壬○○到亥○○經營之修車廠附近橋下與綽號「大頭文」之男子借款,並應「大頭文」之要求以丁○○為保證人等語,則證人壬○○究竟是向被告丁○○借款或如證人亥○○及乙○○所述向綽號「大頭文」之男子借款,誠值懷疑﹔另參以證人壬○○於本院99年3月31日審理時到庭作證,一改前供,證稱並未向丁○○借過40000元,只有1、2次借過3、5千元,且丁○○並未向證人壬○○收取利息,並證稱其警詢所為之供述是警察拿「三輪仔」的筆錄給他看的,向丁○○借錢就只有口頭說,沒有簽本票或提供證件等語,則證人壬○○前於警詢所述,向被告丁○○借款40000元,每10天為一期收取4000元利息之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丁○○因本案接受搜索時,雖查扣有部分記載人名及金額之疑似借貸資料,然其中並無證人壬○○之借款資料以及本票,因此以卷內查扣之帳冊亦無法為被告丁○○確有重利犯行之認定。本件被害人壬○○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涉犯重利罪之積極證據,且證人亥○○及乙○○亦證稱,壬○○是向綽號「大頭文」之人借款,而非向被告丁○○借款。職是,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涉犯重利罪,即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之情形。
㈡訊據被告庚○○於偵訊中僅承認有受丁○○指示將壬○○關
入狗籠中,惟否認有對壬○○恐嚇若不還錢,將潑汽油燒死壬○○之恐嚇犯行。經查,本件有關被告庚○○以若不還錢,將潑汽油燒死,恐嚇壬○○之犯行,除證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證人壬○○於上揭本院99年3月31日審理時翻異前供,不惟否認遭庚○○關入狗籠,並稱當時是丁○○找他去羊寮喝酒,並沒有聽到被告庚○○恐嚇不還錢將潑汽油燒死他的話。因證人壬○○前後供述不一,則證人壬○○前於警詢所稱被告庚○○以不還錢將潑汽油燒死恐嚇他之供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羊寮現場沒有注意到有裝汽油的桶子等語,而本案前於警察人員對羊寮現場進行搜索時,亦未發現有汽油桶。從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以不還錢將潑汽油燒死等語恐嚇壬○○。
㈢被告天○○固曾自白有參與拘禁壬○○之犯行,惟依其自白
之內容,係指「阿來」(指丁○○)打電話給他,叫他把「阿林仔」(指壬○○)關在套房,因被告天○○當時人不在歸仁,所以打電話叫辛○○過去(見本院卷一第52頁),核與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是天○○打電話問他是不是討厭「阿林仔」,叫他過去羊寮等語;另佐以被告天○○之通訊監察內容:97年7月5日23時13分48秒,丁○○打電話給天○○要天○○去羊寮,配合「大搭」把「阿林仔」帶去住套房;天○○隨即於23時20分19秒打電話給辛○○,問他是不是「賭濫」阿林,要他請阿林仔去寮仔住套房等通聯譯文,足認被告天○○自白參與私行拘禁壬○○之犯行,實際上指的是參與第二次拘禁壬○○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丁○○等人以關狗籠之方式私行拘禁壬○○,而妨害其自由二次,惟對於各次妨害自由之行為人並未明確指出,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範圍進行確認,經蒞庭檢察官明白指出,「刑法第302條之犯罪事實有三次,第一次是對於被害人壬○○部分,涉犯的被告有丁○○、天○○、庚○○。第二次是對於被害人酉○○部分,涉犯的被告有庚○○。第三次也是對被害人壬○○,涉犯的被告有丁○○、辛○○、戌○○、丑○○、庚○○。」(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天○○涉犯第一次將壬○○關狗籠私行拘禁之犯行,不僅欠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卷內所存之證據(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涉犯第一次拘禁壬○○之妨害自由犯行,自應為被告天○○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天○○雖自白參與第二次拘禁壬○○之妨害自由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既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訊據證人壬○○前於警詢中指稱遭丁○○等人二度強行關入
狗籠妨害自由,對於第二次遭關入狗籠部分,僅指稱是丁○○教唆庚○○徒手強行帶他進入狗籠並上鎖,並未有指訴被告戌○○及丑○○二人有如何參與妨害其自由之犯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時則證稱:「因為當天我先去戌○○家喝酒,後來天○○打電話給我,問我討不討厭『阿林仔』,其實我很討厭他,我就過去。戌○○酒醒後看到我突然不見,打電話給我,問我要去哪裡,我說我要過去羊寮那邊,問他們要不要來,他們才過去的」、「他們不知道壬○○的事」、「戌○○及丑○○他們去那邊,主要的原因是因為擔心我,因為先前我在他們家裡喝酒,他看我的人突然不見,接完天○○的電話後,人就不見,他們可能擔心我酒醉還是什麼,後來才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他們才過去的」、「壬○○被關進去的時候,戌○○及丑○○他們在前面,他們二個人沒有去幫忙,他們喝酒的地方看不到我們後面」、「『阿林仔』被關進去狗籠的時候,現場只有我、大搭、阿林仔三個」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亦證稱:「丑○○、戌○○沒有去找壬○○,喝酒跟狗籠離很遠,關壬○○時現場只有我而已」、「戌○○跟丑○○在喝酒」等語。由證人庚○○與辛○○上開證述,就有關被告戌○○及丑○○在壬○○第二次被關入夠籠時,二人是在前面喝酒乙節,證述相符,與被告戌○○及丑○○之供述亦相吻合,堪信被告戌○○及丑○○所辯應為真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上揭證述亦指出,被告戌○○及丑○○是因為辛○○酒後突然不見,經電話聯絡後才知辛○○去丁○○的羊寮,隨後二人才會前往丁○○之羊寮,顯見被告辛○○雖係受被告天○○指示前往羊寮欲將壬○○關入狗籠妨害其自由,然因辛○○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戌○○及丑○○,渠等間就妨害壬○○自由部分並無犯意連絡,且未參與犯罪之實施,則戌○○及丑○○自無與被告辛○○共同負擔妨害自由之罪責。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取財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天○○、甲○○、未○○、辛○○、午○○係與戊○○(有罪部分如前所述)共同向香檳KTV恐嚇取財,其犯罪方式即先由戊○○出面以砸店為由恐嚇收取保護費,再由天○○等人出面假意介入協調,最後由天○○出面或指示其他人向香檳KTV收取保護費。訊據被告天○○固不否認曾自行前往香檳KTV收取6000元、亦曾與午○○共同前往香檳KTV收取6000元,以及曾指示被告辛○○前往香檳KTV收取8000元,惟否認有對商家施以言語或暴力之行為,所收取之款項亦非保護費,是為香檳KTV處理事情之報酬;被告 李友銓 固承認曾受被告天○○之指示前往香檳KTV收取8000元,惟否認有對商家施以言語或暴力之行為,所收取之款項亦非保護費,是天○○向未○○借款,未○○寄放在該處;被告甲○○僅承認與天○○到過香檳KTV喝酒,但沒有看到有人收錢;被告未○○否認犯行,並辯稱是寅○○要求幫忙打電話給天○○,請天○○幫忙處理事情;被告午○○固不否認曾與天○○一起去香檳KTV,並幫天○○向香檳KTV收取6000元,惟辯稱不知道拿的是什麼錢。經查:
㈠被告戊○○於審理過程中一再辯稱,與天○○等人不合,並
非天○○一夥的;而被告天○○亦供稱,戊○○沒有住在其租屋處,以前大家當朋友的時候會去該處泡茶聊天,後來翻臉了就沒有。經查,依被告天○○與未○○之通聯譯文:「未○○:香檳, 阿如 的店,原來是一元圍事每月收1萬元,現在生意不好只收6000元,現 孟穎 說也要收1萬元。天○○:孟穎已被公司趕出去,你別理他,他都個人。未○○:他不是靠一元那邊嗎?天○○:不是。未○○:我問一元看看。」,由上揭通聯譯文可知,香檳KTV原本是由案外人一元在圍事,後來被告戊○○打算接手向香檳KTV圍事索取保護費,但被告天○○向未○○表示,戊○○已經被趕出公司,不要理他,可見被告戊○○及天○○所稱,二人交惡並非同夥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證人寅○○97年7月23日於警詢中指稱:97年5月戊○○
前後2次來本店以砸店為由恐嚇收取1萬元保護費,因為我們生意不好所以沒有給他,後來我叫「阿生」出來處理,他們二邊人馬因互相爭收保護費差一點打起來,後來我們決定給「阿生」收保護費。孟穎恐嚇我,如不給保護費就要我店收起來,而「阿生」是我叫他出來幫我處理這件事後,我才一直每個月交給他們6000元保護費,讓我能順利經營該店。嗣又於97年8月8日偵訊中證稱:(問:97年5月戊○○有無2次到你店,以砸店為由,恐嚇你每月要收1萬元之保護費?)有。(問:你有無給他?)沒有。我有請天○○出來處理。(問:你事後有無交付天○○每月6000元之保護費?)有,是我自己要給他的。(問:為何要付保護費給天○○?)幫我處理事情。(問:處理何事?)帳的收取。(問:天○○有無叫你要按月交付保護費?)沒有。而後於本院99年3月3日審理時亦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略以:(問:97年5月份,戊○○有到你的店內向你要求收保護費?)他說人家介紹過去,我說生意不好,不要收那麼多,他要求一個月一萬元。(問:他有說你如果不給保護費的話要砸店?)他來店2次要求保護費,他說要收保護費,如果不給要砸店,就是這樣我才拜託阿生幫我的忙,聽他這樣說就是會害怕他來砸店,我拜託 阿倫 幫我的忙,請他跟朋友說價錢不要那麼多。未○○是我女兒的朋友,拜託他幫我喬事情,不要收那麼多。他跟我女兒是朋友,阿生跟戊○○有認識,請他幫忙說一下。我是拜託未○○去找天○○,他們有出來處理這件事情,幫我跟他們說不要收那麼多,請他們幫忙而已。天○○要求戊○○不要收錢,談完之後就沒有事。後來沒有交錢給戊○○過,有交錢給天○○他們,是我自己要給他的,因為他幫忙我,我拿給他看要吃飯或如何,我是感謝他的意思。我給他6000元,兩次,我跟他說差不多月初時過來拿。錢是我自己要給他的,不是保護費,不是說保護費,我自己要給他的。他幫忙我,我感謝他們,我就不用讓人家控制等語。證人寅○○前後於警、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略相符,均指稱被告戊○○以砸店為由要求收取保護費,因為證人寅○○的女兒與未○○熟識,才會透過未○○找天○○與戊○○協調,請戊○○不要向寅○○收取保護費,認為請天○○處理事情,才會交付6000元給天○○以示感謝,並自認6000元的性質就好像是紅包一樣,由此可見被告天○○等人並未對證人 何麗珍 有何施以恐嚇之行為,寅○○給付6000元給天○○純係因認為天○○替她解決了戊○○強索保護費的困擾。
㈢另參以被告天○○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6月6日19時28分17
秒,天○○與一名女子之通聯譯文:女子:他剛又來找我。天○○:不要理他。女子:他要來砸店。天○○:我處理就好。6月8日21時22分44秒被告天○○與未○○之通聯:天○○:怎樣?未○○:孟穎現在店裡,阿如叫你能不能去店一下。天○○:好,我現過去。隨即21時23分12秒香檳KTV老闆娘女兒阿如與被告天○○通電話,天○○表示馬上過去。由上揭通聯譯文可知,確實有因為戊○○向香檳KTV強索保護費,寅○○透過伊女兒「阿如」找未○○及天○○出面處理,由此可見證人寅○○上揭證稱是因為找天○○幫忙處理戊○○之事,感謝天○○才自願交付6000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㈣從而,被告天○○既非以恐嚇寅○○之方式,而係寅○○自
己出於感謝之意,自願給付6000元給被告天○○,則不論被告天○○是自己或由被告辛○○或是午○○出面向寅○○收取6000元,均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恐嚇取財部分:被告辛○○及丁○○均否認有共同向竹春KTV恐嚇取財強索保護費之犯行。訊據證人子○○於97年8月12日警詢所為之供述,指稱自96年7月起,被告丙○○向 竹春月 收取2萬元之保護費,並供稱:從來沒有缺繳過,如果我們不付給對方保護費,怕會被砸店,所以就乖乖付保護費以求安心營業;而被告天○○亦供稱:竹春2萬元是要給他的,由此可見,如上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認定,本件向竹春KTV強索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僅係被告丙○○與天○○二人所為。被告辛○○及丁○○均否認有恐嚇竹春KTV之行為,且依據卷內之證據,亦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辛○○及丁○○共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被告辛○○及丁○○二人與天○○、丙○○共同向竹春KTV恐嚇取財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辛○○及丁○○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被告天○○、丁○○、甲○○、辛○○、戊○○、午○○、丙○○、未○○、戌○○、庚○○、丑○○等11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被告丁○○所涉重利犯行、被告庚○○所涉恐嚇之犯行、被告天○○所涉第一次拘禁壬○○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戌○○、丑○○所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天○○、甲○○、未○○、辛○○、午○○所涉對香檳KTV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辛○○及丁○○所涉對竹春KTV恐嚇取財犯行,既均無法證明,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林彥君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