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培濰即鍾永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五、一二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鍾培濰私行拘禁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除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即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所謂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案件,其於第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為判決或為發回原審法院之判決者屬之,但亦非概應如此,第二審法院如認原審係將未經起訴之案件予以審判,則僅須依該條項前段將原判決撤銷,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毋庸更為任何之裁判,於此情形,應亦屬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案件。此類案件如有誤判,經合法上訴者,第三審法院自應將該原判決撤銷部分予以撤銷,使其回復第二審上訴程序,由第二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否則第一審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撤銷,除由第一審依法更為判決外,別無他法可資救濟(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九號解釋參照)。又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二、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鍾培濰、 余來發王國南李友詮吳孟穎陳偉恆石育仁黃健倫鄭祐宣吳瑞濱洪瑋駿 等十一人共同組成一犯罪集團,以鍾培濰為首腦,余來發擔任幕後金主,並以在改制前台南縣○○鄉○○○路○○○號○○鄉○○○街○○○巷○弄○○號所承租之屋作為「公司」,排班輪值。彼等專門趁人需錢孔急之時,借款予人,從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即借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每十日需支付利息四千元,如有客戶未依約支付利息及還款,即指派人前往毆打或暴力強制關在位於台南縣○○鄉○○○○段14.5公里處產業道路旁之羊舍狗籠內,以潑灑汽油活活燒死等言語恫嚇借款人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復向台南縣歸仁鄉之娛樂場所業者,以按月收取六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保護費,如有不從,則砸店、白吃白喝使店家無法繼續經營,致使商家心生畏懼,因而按月交付保護費。渠等因而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與脅迫性的犯罪組織,並為下列行為:㈠、 易定國 因需錢孔急,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位於台南縣○○鄉○○○○段14.5公里處產業道路旁之羊舍,向余來發借得四萬元後,當場先扣四千元,實拿三萬六千元。並由易定國當場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一紙作為擔保之用。雙方言明每十日支付利息四千元,因易定國無力再支付利息,余來發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至易定國位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由余來發強行將易定國推入車內載至位於台南縣○○鄉○○○○段14.5公里處產業道路旁之羊舍狗籠內,因在場之 鄭玉城 欲介入排解,引起余來發等人之不滿,亦隨同被押入上開狗籠內,並將狗籠上鎖,剝奪彼等二人之行動自由四十分鐘(第一審判決〈下同〉稱此為易定國第一次被拘禁部分)。期間,余來發並教唆綽號大搭之吳瑞濱持汽油作勢欲潑灑在易定國身上,並向易定國恫稱:如不還錢,將活活燒死等語,致使易定國心生畏懼。之後,余來發友人綽號黑人來到現場,為易定國求情,始於同日晚上,讓易定國離去。隨即於同日,余來發再度教唆李友詮、鄭祐宣、洪瑋駿等人至綽號黑仔位於上開羊舍旁之工寮內,強行將其強押至上開狗籠內,剝奪易定國之行動自由四十分鐘,至同日晚上二十四時許,始讓易定國離去(即易定國第二次被拘禁部分)等情。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斷余來發、…、鍾培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鍾培濰等人共同組成一犯罪集團,以鍾培濰為首腦,…,渠等…,「並為下列行為:㈠、…」之方式,就鍾培濰而言,則上開㈠所指易定國二次被拘禁之犯罪事實應均屬起訴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第一審僅對易定國第一次被拘禁部分為判決,已有違誤,詎原判決以第一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對所謂起訴範圍進行確認,先經公訴檢察官陳明:「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犯罪事實有三次,第一次是對於被害人易定國部分,涉犯的被告有余來發、鍾培濰、吳瑞濱。第二次是對於被害人鄭玉城部分,涉犯的被告有吳瑞濱。第三次也是對被害人易定國,涉犯的被告有余來發、李友詮、鄭祐宣、洪瑋駿、吳瑞濱」等語,繼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又對所謂起訴範圍為確認,再經公訴檢察官陳稱:「是關於被告鍾培濰有以電話與被告李友詮聯絡,指示李友詮把被害人易定國關入狗籠,之後由被告吳瑞濱、李友詮將易定國關入狗籠」等詞,以及其後於審判期日,復據公訴檢察官陳稱:本案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並於論告時起稱:「李友詮對於第二次對易定國妨害自由的部分也認罪,鍾培濰對這部分也有認罪的表示,均有相關的證據可以證明」等情。乃認起訴書記載之鍾培濰妨害自由犯罪事實,係指其共犯第二次私行拘禁易定國部分之犯行。並以第一審誤認檢察官係起訴鍾培濰涉犯第一次私行拘禁易定國犯罪事實,判決無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乃將該部分判決予以撤銷,及說明鍾培濰被訴共犯第二次私行拘禁易定國部分,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原審無從為判決云云。茲第一審及原審均置記載明確之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各自解讀公訴檢察官於二次準備程序中迥異之陳述或主張而為不同之判決,揆之說明,自欠允當。而易定國第一次被拘禁部分既已起訴,原判決竟認第一審判決為訴外裁判而予以撤銷,要屬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由原審依易定國被私行拘禁之二次犯罪事實,究屬數罪或一罪關係,而異其適當之處理(即如認屬於數罪,則第一審就第二次私行拘禁易定國部分為漏判,倘係一罪關係,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吳信銘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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