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與大陸地區之被告結婚,並約定以原告於台灣之住所地為履行同居地,原告曾為被告聲請入境,然被告均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正益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有無申請被告入境台灣,被告有無遭遣送出境之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原告之身分證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曾為被告聲請入境台灣,然被告至今未曾入境台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屬實,此有該局函所附出入境紀錄表及申請資料各一份為證,且證人陳正益亦到庭證稱:「我是和原告一起到大陸結婚,但是結婚後我們兩個的老婆都沒有過來,原告有幫被告把入境單帶過去,但是沒有找到他老婆。」等語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未居住於協議之住所地,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徐美麗~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