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義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僅載被告陳文義之全體繼承人,而未載明本件被告
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本件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
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並提出
被繼承人陳文義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
所、被繼承人陳文義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㈢、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後
,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份數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