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葉為琳
相 對 人  田天明
       林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803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聲請人已對
該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
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中簡字
第1027號,原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535號)為由,聲請停止
相對人田天明、林永發等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係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田
天明、及代理人林永發為被告,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查核無誤。準此,本件相對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人,則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造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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