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秉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秉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曾秉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上網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無敵狀態的小地攤」與 賴昱甫 聯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昱甫。

二、嗣經賴昱甫主動向警檢舉,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供警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21、137-139、251-252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賴昱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43、147-149、165-16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賴昱甫行動電話內照片擷圖(第2次交易毒品秤重照片、3次交易之匯款明細照片)、證人賴昱甫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賴昱甫拍攝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車號000-0000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儲字第1140009244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5836號函暨所附資料、Googlemap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5-49、51-65、67-69、71-75、79-83、85、87、89、172-188、193-199、205-219、221-241、2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為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與他人有償交易毒品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常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購毒者證人賴昱甫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證人賴昱甫之理,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均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及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共3次,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價金之數額,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被告容有針對各罪分別上訴致分別確定可能,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銷燬)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參(偵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7頁),並有前揭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佐,雖未扣案,仍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其餘扣案之物,俱與本案無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方式(價金為新臺幣)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於112年2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賴昱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賴昱甫於112年2月7日19時42分、19時44分,分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黃湙閔 所有、曾秉疄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及存入2,500元至 林亦詮 所有、曾秉疄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曾秉疄則於112年2月7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92公克)藏放在店內廁所芳香劑後方,通知賴昱甫後,由賴昱甫於不詳時間,至上址取貨,而完成交易。

曾秉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於112年2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賴昱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賴昱甫於112年2月12日0時53分,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3,000元至林亦詮所有、曾秉疄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曾秉疄則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4.07公克)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賴昱甫則於不詳時間取貨,而完成交易。

曾秉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於112年5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賴昱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賴昱甫於112年5月26日16時56分許,以存簿轉帳之方式,轉帳8,000元至曾秉疄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曾秉疄則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賴昱甫則於不詳時間取貨,而完成交易。

曾秉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

1

水車1組

曾秉疄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2

信封袋1封

曾秉疄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3

信紙2張(含發票1張)

曾秉疄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4

安非他命1包

1.賴昱甫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向曾秉疄購得之毒品。

2.鑑定結果:

①檢體編號:C0000000-0

②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③毛重:2.473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④淨重:2.2622公克

驗餘量:2.2589公克

⑤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第8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毒品咖啡包1包

賴昱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6

安非他命捲煙1支

賴昱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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