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淑文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藍玉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淑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淑文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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