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淑文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藍玉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淑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淑文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