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告 鍾廷聰
法定代理人 塗惟盛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7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7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訴之聲明第㈡、㈢項,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付75,000元之薪資,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59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就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開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薪資及受提撥之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之請求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及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775,400元【計算式:(75000元+4590元)×12月×5年=0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426元,因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1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988元(本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11,15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