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聲請人 藍婷

相對人 趙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號:

CH0000000),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聲請人新臺幣 伍佰 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5,192,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14年6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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