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О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八八之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可能會有人車穿越之車前狀況,仍貿然持速行駛,適有行人甲○○,亦應注意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貿然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安中路四段前往該路二八八號之三之自助餐店用餐,乙○○見狀避煞不及,機車右前側與甲○○發生碰撞,致乙○○所駕之機車摔倒,乙○○與甲○○均倒地,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亦手腳擦傷。詎乙○○肇事後,僅將自己所有而散落於地上之漁網、照明燈等物品拾起後,未察看甲○○傷勢,隨即逕自駕車逃逸。適有甲○○同事 申椿泫 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將甲○○扶至路旁後,即駕車尾隨並請路人報警,於安中路四段「安中路加油站」前將乙○○人車攔下,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並經隨後趕到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車不慎而肇事,致甲○○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警於加油站前逮捕,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後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亦倒地受傷, 嗣伊 見被害人經人扶起,伊起來後,沒看到甲○○認為對方沒事,才駕車離開現場,並非肇事後故意逃逸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與被害人甲○○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於肇事後,不僅未察看被害人傷勢、反而拾起散落物後,駕車沿安中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離去,嗣經申椿泫駕車尾隨,於安中路加油站前攔下被告,並經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申椿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之情相符(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頁、第六頁、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被告就上情亦不否認(詳原審卷第十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而甲○○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而致人成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後,伊亦倒地受傷,嗣伊見被害人經人扶起,伊起來後,沒看到甲○○,認為對方沒事,才駕車離開現場,並非肇事後故意逃逸。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揆諸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由被告所駕機車經撞擊後,在其行向內側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分隔線處內留有0.八公尺之刮地痕,其車輛倒地右側五.四公尺(外側快車道寬)處即是自助餐店等情節以觀,被告明知撞擊行人甲○○倒地,勢必受傷,被告不僅未至五.四公尺外之處探視被害人傷勢,反而於檢拾自己所有散落物品後,逕自駕車離去,且當時被害人甲○○受傷,經申椿泫扶坐於路旁,並未離開,亦經甲○○、申椿泫供明在卷(詳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從而被告所辯:沒看到甲○○,認為對方沒事,才駕車離開現場,並非肇事後故意逃逸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駕車肇事使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其妻 程美琴 因故逃回大陸,所生二名子女,全靠被告扶養,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查,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甲○○亦表示不予追究,復有和解書附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