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57選任辯護人周武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丙○○丁○○
3樓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暨乙○○妨害自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丁○○(下稱被告乙○○等四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乙○○等四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見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影印卷第一0八頁)係記載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一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由證人 蔡秀英 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戊○○(原名 龍建中 )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秒數一秒;同日一時四十八分十一秒,由蔡秀英上開電話打至戊○○同上電話,通話秒數三百九十七秒,而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上開二電話,並無通話紀錄。乃原判決未詳查細究,於事實欄內認定「於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在上址(台中市○區○○路三段)御心園茶藝館,以戊○○所有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秀英所有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蔡秀英帶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現金至上址,才讓戊○○離去,……」(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十一行),於理由內引用證人蔡秀英所證:「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有人用龍建中手機第0000000000號打給我第0000000000號,帶現金六十萬元到漢口路御心園,說建中有點事,我要過去處理,我就報警一同過去」(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至七行),資為論處被告乙○○等四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基礎。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僅指稱:「……之後我被帶到御心園茶藝館附近的一家文心茶行等候約至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我女朋友(蔡秀英)就帶西屯派出所的員警到文心茶行把我救出來」(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究竟被告乙○○等四人係如何將戊○○帶至文心茶行?有無施以強暴、脅迫手段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並未詳細調查,遽於事實欄內認定:「……隨後,又將戊○○強押至台中市○區○○路三段文心茶行店內……」(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十二行),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原審並未傳喚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之報告人 吳順忠 、 陳志立 、 吳欣衛 、 張世榮 加以調查,遽以上開職務報告內容資為論處被告乙○○等四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乙○○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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