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О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職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協同甲○○(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乙○○及東亞水電行負責人丙○○前往阿里山及北門二車站,驗收該處發包予東亞水電行施工之「阿里山車站及北門車站緊急發電系統工程」,並由其主驗、乙○○監驗、甲○○紀錄,驗收當日上午,先一同至阿里山站發電機房進行斷電測試,經測試通過、核對設計圖後,隨即搭車下山到北門車站發電機房繼續驗收,於抵北門車站現場時,乙○○因不慎跌倒受傷,隨即由甲○○陪同乙○○前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留下被告丁○○、丙○○繼續驗收北門車站發電機房等部分工程,詎丁○○明知該行就系爭工程之北門車站管路配線位置未按圖施工,及該二車站發電機房屋面C型鋼數量均有偷工減料之情形,竟向甲○○表示該二車站緊急發電機機房均按圖施工,再由甲○○將該結果登載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驗收紀錄後交由丁○○在該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嘉義林管處對該工程驗收程序是否依約完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系爭工程位於北門車站、阿里山車站之發電機機房牆面之橫向C型鋼數量按照原設計圖應係四根而實際施作在該二車站機房牆面僅有三根C型鋼,而北門車站之施工管路配線依據原設計圖,應沿候車室外架空(高度約四百二十公分)施作,然實際施作結果竟將管線埋設於地下等情,均不符原設計圖,而被告丁○○仍命甲○○在驗收紀錄上記載「按圖施工」之客觀事實,並輔以調查人員於調查期間會同嘉義林管處鐵路課協同會勘人員 詹益 就、政風室 蔡崇正 等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之供述為主要根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系爭工程之驗收承辦人,系爭工程亦確有發電機房C型鋼短少一排、管線埋設於地下而與設計圖不符等情,惟始終堅決否認有明知不實而仍令甲○○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原為機械科系畢業,係第一次承辦工程驗收工作,因驗收時把重點擺在發電機之測試,均專注在關於機械設備之斷電系統檢測,是否符合契約書所規定之功能,並未注意及上開二項關於管線配置、機房結構之瑕疵,雖有疏失,然並非故意放水,予以通過驗收等語。
四、經查:嘉義林管處所辦理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發包,由原審同案被告甲○○主辦,工程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由丙○○所經營東亞水電行以七十七萬四千元之工程款得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開工、同年十二月四日完工,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被告丁○○主驗,會同系爭工程主辦甲○○兼製作驗收紀錄、會計室代表乙○○、廠商丙○○等人一起辦理驗收作業程序,而被告丁○○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驗收當日上午,先一同至阿里山站發電機房進行斷電測試,經測試通過、核對設計圖後,隨即搭車下山到北門車站發電機房繼續驗收,於抵北門車站現場時乙○○恰因不慎跌倒受傷,隨即由甲○○陪同乙○○前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留下被告丁○○、丙○○繼續驗收北門車站發電機房等部分工程,嗣完成驗收後,由丁○○於翌日將驗收草稿交付與甲○○製作驗收紀錄一情,業據被告丁○○、甲○○於調查站詢問時(見調查卷第一頁至第十一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供述詳實,並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採購契約書、發電機房配線圖等各一份附卷可佐;而系爭工程於辦理驗收時,關於北門車站、阿里山車站發電機房之牆面橫向C型鋼僅三根、北門車站之管線係埋入地下施作等事實,亦均為被告丁○○、甲○○,證人丙○○所坦承無訛,足認系爭工程之驗收就上開二項瑕疵之驗收過程,擔任主驗之被告丁○○確有疏失無疑。但查:⑴承包廠商丙○○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即明確指稱:北門車站管路配線位置原依設計圖應沿候車室外側架空,之所以改將管線埋設地下,係因甲○○會同建築師 賴明池 等人向其反映架空有礙觀瞻,要求其將管線埋設地下,其才未依照設計圖施作而將管線埋設在地下,而機房牆面之C型鋼短少,則係因誤視設計圖所導致之疏失等語(見調查卷第十八頁),於原審審理到庭亦稱:「(問:被告在北門車站驗收系爭工程時,是否知悉管線已埋設地下?)我有跟丁○○說這個管線埋在地下,且有多花一萬多元,當時是在北門發電室測試發電機,發電機運轉有發出很大的聲音。至於C型鋼數目不符的部份影響成本的部份不多,按照分析表上所載C型鋼總價一萬一千多,換算起來,壹支C型鋼才幾百塊,並非因為要節省成本。」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減少C型鋼數目不符的部份成本只減少三百多元,驗收後甲○○告知後已經補正了」等語。與甲○○於調查時所稱:「該變更設計係因施工前北門車站站務人員曾反應管線架空有礙觀瞻,其乃會同建築師賴明池現場查勘後認為管線地下化可行後,遂同意丙○○變更設計,然其並未依行政程序辦理工程變更設計,確有疏失」等語,又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驗收過程中,並未告知丁○○有關配電管線地下化係經過我與建築師 賴銘池 的同意,所以丁○○應該不知道配電管線由架空改為地下化的過程」等情(見調查卷第三頁正面、背面),顯見關於北門車站之管線舖設係因工程主辦人甲○○於驗收前即同意變更後始採取地下埋設之方式舖設;至於丙○○雖陳稱曾於驗收時向被告丁○○告知,然為被告丁○○所否認,揆之被告丁○○所辯:「測試時發電機發出很大聲音」一情,是證人丙○○陳稱曾於驗收時向被告丁○○告知管線埋在地下,且多花一萬多元時,被告丁○○正在發電室測試發電機,當時發電機發出很大聲音,其因全神專注操作發電機及測試其功能,可能未聽到證人之言,尚不違背常理。亦與上開丙○○所陳驗收時之情狀相符合,而於驗收前,工程主辦之甲○○亦未告知被告丁○○改採管線埋在地下,驗收時又恰發生乙○○不慎受傷由甲○○陪同就醫之意外情況,甲○○當時亦未在北門驗收現場等情觀之,足見關於北門車站管線舖設地下化一情,尚難認定被告丁○○曾自甲○○或丙○○處獲得明確之未依設計圖施作之訊息而有明知未按圖施工之直接故意。況該部分,既已變更設計,足見承包商之施作與實際情況亦無不符之情事,其實際之施工在形式上固與設計圖不合,然既與實際情況相符,該項登載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⑵又參之系爭契約投標標價清單所示:系爭工程之費用總價七十七萬餘元,其中C型鋼之總價為A棟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五毛七分、B棟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七角四分,北門車站之管線舖設工資係二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則系爭工程就北門車站、阿里山車站機房四周牆面橫向C型鋼短少一根,四面牆加總約十二根C型鋼短少,與北門車站管線究竟騰空抑或埋設地下化等二項瑕疵,顯然均僅佔全部工程之極小比例,被告丁○○縱於驗收時忽略該二項瑕疵,尚難即認被告有明知未按圖施工之客觀事實。⑶而嘉義林管處政風室職員蔡崇正於調查期間,固確曾陪同調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會勘查證系爭工程施作實況,並指陳有C型鋼短少、機房線路未依設計架空鋪設等情,並認該施做不符之瑕疵係一望即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惟證人蔡崇正於原審則指稱本件係因有人檢舉系爭工程之管線問題,其等依據檢舉內容進行調查遂發覺北門車站之管線施工有未按圖施工之情,至於C型鋼短少則係會同調查站人員調查時所發現,而其係水土保持專業,故對於管線驗收之瑕疵可一望即知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顯見本案之調查緣起係因有檢舉信函針對系爭工程之【管線舖設是否按圖施工】所為指摘,而政風單位接獲檢舉後進行調查時對於【管線舖設】問題之調查標的自然極易發覺所檢舉之事實是否屬實,然蔡崇正乃身為進行調查之政風人員身分,與須面對全部工程驗收(總價七十七萬餘元)之被告丁○○必須注意遍及系爭工程之整體設計、施作等一切細節,顯然所處之地位有極大之差異,尚難認僅憑蔡崇正其依憑檢舉信函自調查單位之角度所見為「一望即知」即推論被告丁○○亦能一望即知而有明知不實之主觀故意。⑷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陪同會勘之嘉義林管處鐵路課代表即證人 詹益就 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雖陳稱:「(問:該項工程驗收人員有無驗收不實情形?)有的,主辦兼監工甲○○所製作的驗收紀錄,驗收過程確實有驗收不實情形,因為上述會勘結果,北門站與阿里山站發電機機房屋面工程之C型鋼施作數量與設計圖不符,有短少情形,但該驗收紀錄確記載二車站緊急發電機房按圖施工,另北門車站管路配線位置未依設計圖應沿車站候車室外側架空部分,則於驗收紀錄中略而不提,顯有驗收不實情形」,「本處發現上述工程未按圖施工後曾要求承包商東亞水電行進行改善,但迄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會勘時,廠商僅針對阿里山車站及北門車站發電機室之C型鋼部分進行補強,其餘缺失則未見改善」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面、背面),然於原審到庭時則改稱:「就這一部分根本不是我的業務,我也從來沒有參與驗收的程序,所以我也從來沒有任何職務上的權責去論究驗收是否實在。至於後來調查人員也有問我說規劃設計不當的情形,我也是就調查人員提示的圖去做比較,我沒有權責評論。當時調查人員是說本件工程是受人檢舉,課長要我去協助調查,因為我也有很大的精神壓力,我沒有看清楚筆錄就簽名,實際上我對於本件工程的施工與驗收,都與我的業務沒有任何的關係,我也沒有任何足以判斷規劃設計、驗收的能力」(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顯見詹益就於調查局之供述與原審審理時到庭之陳述內容有重大之歧異,揆之證人詹益就既非系爭工程相關審查或調查人員,亦無何專業能力判斷是否按圖施工,其於會同查勘時,亦僅在於陪同調查、政風人員進行會勘,至於調查期間所為上開明確指摘被告丁○○有明知不實一情之供述,既與原審審理時供述前後不符,顯有瑕疵,即難據為對於被告丁○○不利認定之證據。
五、本件公訴人係以「發電機室牆面之C型鋼數量與設計圖不符(設計圖為四根,實際施作為三根)」、「(北門車站)管線舖設地下埋設之舖設方式與設計圖不符」等瑕疵存在,據以推測被告丁○○於驗收時有「明知」該施作與設計圖不符而仍記載為按圖施工之情形,然綜上調查結果,乃係推論而得,而依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經調查後,仍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丁○○之確切認定,又若一切公共工程之驗收凡與設計圖不符而率由檢調單位判斷自認「明顯不符」,承辦之公務員即涉犯登載不實罪責,而負責驗收之公務員均極易因驗收過程是否有行政上之疏失致遭刑責之訴追?若然,顯將導致全體公務推動之困難,且亦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明知」不實而為登載罪之刑罰之目的而失諸過廣,本件縱被告丁○○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與設計圖不符之情事未能於驗收時察覺,雖有行政上之疏失,然並無任何其他客觀、積極之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部分有上述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已詳細說明之論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