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東陽里第一水源旁,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並戴白色攦手套一雙,竊取 蘇恆振 所有之NT-○八一八號自小客車一輛。
(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劉厝 里劉厝二九八號前,持前開兇器六角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並戴白色手套一雙,竊取丙○○所有之LX─九五九八號自小客車一輛。
(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在雲林縣○○鎮○○街○○巷○號前,持前開兇器六角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並戴白色手套一雙,竊取甲○○所有之Y七─八七○七號自小客車一輛。
(四)乙○○於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於前揭行竊當日或隔日,以公共電話撥打蘇恆振、丙○○及甲○○之行動電話,向其等恫稱:須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代價,向其贖回所竊得之車輛,否則即將該車予以解體等語,致蘇恆振、丙○○及甲○○因而心生畏怖,蘇恆振依其指示將二萬元匯入其所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 陳國榮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內,丙○○亦將一萬五千元匯入上開帳戶,贖回其等遭竊車輛,甲○○則尚未依指示匯入款項。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鎮○○路,欲將其所藏放之Y七─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駛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兇器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各一支及白色手套一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恆振、丙○○及甲○○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各一支、白色手套一雙可資佐證,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述帳戶存摺交易資料影本、被害人等與被告之雙向通聯記錄及相片影本六張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六角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持之刺向人體,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均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攜帶六角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竊取被害人蘇恆振、丙○○及甲○○上開自小客車各一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向被害人蘇恆振、丙○○恐嚇取財既遂部分,均係犯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犯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既遂及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二八號),與起訴部分或為同一事實之案件,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贅引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車輛後,恐嚇被害人,勒索贖金,其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且其事前即備妥金融帳戶,以便於竊車後將勒贖所得輾轉入帳再予提領,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緝及被害人尋車、求償之不易,惟其犯罪後坦認罪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活動扳手一支、白色手套一雙,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並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尚妥適。被告上訴稱:其在原審說要還被害人錢,請求判輕一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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