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斌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區○○○○○○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黃斌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仲介邱○○購買車輛並協助辦理汽車貸款,因而取得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 嗣黃斌 與邱○○因車輛買賣發生糾紛,黃斌不滿邱○○拖欠應退還之稅款,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特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時,使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邱○○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3時起,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帳號「黃金幣」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新竹麻將社」、「新竹竹科人麻將團」「新竹麻將王聯誼會」,張貼「欠錢」等文字,隨文附上邱○○使用之臉書帳號「 邱小希 」、「 裴翎 」網頁截圖,及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翻拍照片(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父母、配偶、出生地、住址等欄位所顯示之資料,部分欄位雖有遮掩,惟結合整體欄位及照片,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邱○○之資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邱○○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邱○○。
(二)案經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斌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7至29頁)。
(二)告訴人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
(三)汽車買賣合約1份(見偵卷第11頁)。
(四)被告臉書帳號「黃金幣」之個人網頁截圖及其於該網站社團「新竹麻將社」、「新竹竹科人麻將團」、「新竹麻將王聯誼會」發布貼文之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7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4頁)。
三、論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所取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翻拍照片、臉書帳號資料截圖等個人資料,以上揭方式揭露於其公開之臉書社團內,使不特定使用者均得見聞,用以譴責告訴人涉及債務問題,足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於臉書社團「新竹麻將社」、「新竹竹科人麻將團」、「新竹麻將王聯誼會」網頁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目的相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三)累犯不加重:公訴人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傷害罪)與本案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臉書帳號資料截圖等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