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委託授權書」上偽造之「 葉燕興 」印文肆枚、「授權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葉燕興」簽名壹枚、未扣案「土地買賣同意書」上偽造之「葉燕興」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家妤得知祖父葉燕興擁有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施詐謀財,未得葉燕興之同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代書 余怡宸 聯繫,對其佯稱葉燕興委託其出售本案土地,余怡宸信以為真,於是找從事土地仲介之 劉東霖 尋找買家。劉東霖因而媒介有購地需求之買家 王珮綺 ,雙方商議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葉家妤、劉東霖、余怡宸、王珮綺遂相約於111年12月26日至新竹縣○○鎮○○路0段0號路易莎咖啡廳簽約並給付定金。葉家妤當日在劉東霖預先準備之「委託授權書」(偵13162字卷第15頁)上,盜蓋葉燕興之印文4枚及在授權人簽名欄位上,偽造葉燕興之簽名1枚,偽造葉燕興委託授權葉家妤處分本案土地之私文書後交予王珮綺行使,並當場收受王珮綺給付之定金25萬元。葉家妤復對王珮綺誆稱因之前已先收受另一買家定金,如王珮綺有意購買,需再補足25萬元定金。於是翌日王珮綺再至余怡宸之代書事務所交付25萬元予劉東霖,由劉東霖於27日轉交予葉家妤,葉家妤並在「土地買賣同意書」(偵13162卷第16頁)上偽造葉燕興名義,簽署「本人葉燕興同意...」,並盜蓋葉燕興之印文3枚,偽造葉燕興同意出售本案土地之私文書並交予王珮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燕興及王珮綺。
之後王珮綺屢次催促要與葉燕興簽約,均遭葉家妤藉詞推託,經余怡宸、劉東霖詢問葉燕興得知葉燕興並無授權後告知王珮綺,王珮綺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葉家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委託授權書」、「土地買賣同意書」上偽造「葉燕
興」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緊密時間內為上開犯行,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
竟異想天開盜賣葉燕興所有之本案土地,並使王珮綺無辜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行造成之損害、素行及審理時雖與王珮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未扣案「委託授權書」上偽造之「葉燕興」印文及在「委託授權書」授權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葉燕興」簽名,以及未扣案「「土地買賣同意書」上偽造之「葉燕興」印文,均應依法諭知沒收。而該等私文書因已經交付王珮綺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予王珮綺,然被告於審理時與王珮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王珮綺60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應以履行調解條件賠償王珮綺為優先,倘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王珮綺則得執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