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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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丙○○、戊○○(後2人另行審理中)因與乙○○發生口角,共同基於毀損及在不特定人得出入往來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老鷹PUB,3人分持該店內之鐵椅、酒瓶下手砸損店內冰箱、桌椅等店內物品,致令店內前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並足使路經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丁○○、甲○○(另行審理中)、綽號「 小郭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因消費嫌隙,共同基於毀損及在不特定人得出入往來之公共場所之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日上午7時2分許,前往老鷹PUB,持鐵椅下手砸損店內冰箱、玻璃門、收銀機螢幕、電視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並足使路經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3983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45頁至第5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偵3983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第323頁至第324頁;偵3983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他卷二第85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41頁)、111年1月1日與111年1月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二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9頁)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說明㈠按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大門敞開、對外經營之店家內,為砸店行為,此觀監視器畫面擷圖甚明(見他卷二第147頁、第155頁),則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丙○○、戊○○;甲○○、綽號「小郭」之人,群聚而成之暴力氛圍,當可藉由敞開之大門而達外溢作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㈡再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與同案被告等人在老鷹PUB聚集,
並持鐵椅砸毀店內物品,衡情鐵椅為金屬質地、堅硬之物,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於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自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就各部分均該當於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辯論機會(本院卷第101頁),已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另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老鷹PUB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要素,故此部分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五、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戊○○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綽號「小郭」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皆論以共同正犯。然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第1項後段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法第150條第2項裁量不加重其刑之說明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因口角、消費紛爭
而起,過程中聚集人數超過3人,且持兇器為之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惟考量被告所持之兇器為鐵椅,並只針對特定人之財物進行攻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且從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所顯示時間,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間僅各約2分鐘,時間短暫,應認被告實施手段尚知節制,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所為各該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均不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消費紛爭,即與眾人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老鷹PUB,共同下手實施暴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有損害;且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老鷹PUB店內物品為強暴行為,所為已危及社會秩序安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科學園區工作、與父母親同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物品損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毀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乙○○所有物品之椅子,非為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故本院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