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國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逐霜」等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被騙並依施用詐術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 張雅婷 所申辦並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由張雅婷擔任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杜國陽則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之「收水手」。嗣杜國陽即與張雅婷、上開暱稱「逐霜」之人,以及前開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ㄧ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張雅婷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杜國陽再於「收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張雅婷收取所示金額,收款後再轉交「逐霜」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黃煒翔謝春滿張淑敏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杜國陽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緝435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6頁),核與共犯張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88卷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第181頁至第182頁),業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煒翔、謝春滿、張淑敏、證人即被害人 劉陸男 於警詢所述相合(卷證出處詳附表二),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渣打帳戶對帳單、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見偵3313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偵288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80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至第111頁)、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包含被告、張雅婷、暱稱「逐霜」之人在內,共犯人數均至少有3人,而均係3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張雅婷、暱稱「逐霜」之人及前開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五、查被告就其所為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即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而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其之量刑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負責向共犯張雅婷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集團其餘成員,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破壞金流之透明,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其曾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 (詐欺案件業經撤銷緩刑宣告,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參酌本院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告訴人張淑敏、劉陸男表示不想調解或不再追究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凍空調、無人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集中於109年8月10日、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七、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雖從共犯張雅婷處收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之款項,本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業已轉交與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即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收受共犯張雅婷提領之詐騙款項,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是上開報酬3,000元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時間、金額收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主文張雅婷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被告向張雅婷收取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1黃煒翔(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煒翔,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宏達、檢察官林宗志,向其佯稱涉及人頭帳戶案件,要求其匯款以啟動分案調查、支付被害人精神賠償 金云云 ,致黃煒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郵局帳戶,109年8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16萬元109年8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35萬元(溢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華南銀行附近,51萬元(實際交付84萬元,其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張淑敏(告訴人)於109年8月7日下午2時48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假冒友人 黃玲斐 ,向其佯稱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張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渣打銀行帳戶,109年8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35萬元⑴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25萬元⑵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11分許,5萬元⑶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5萬元3劉陸男於109年8月10日上午11時56分許,假冒親戚 程木興 ,向其佯稱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劉陸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109年8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30萬元⑴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52分許,24萬元⑵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3萬元⑶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57分許,3萬元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華南銀行附近,30萬元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謝春滿(告訴人)於109年8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春滿,假冒姪子 阿宏 ,向其佯稱因投資急需資金,須向其借款云云,致謝春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2萬元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2萬元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渣打銀行附近,2萬元(實際交付14萬元,其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杜國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一編號1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煒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13卷第25至27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13卷第45至47頁、第49頁至第50頁)。⒊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3313卷第51頁)。2附表一編號2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8卷第42至第4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8卷第71至第75頁)。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88卷第70頁)。3附表一編號3⒈證人即被害人劉陸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8卷第44至第45頁反面)。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8卷第44頁反面、第81頁及反面、第83頁)。4附表一編號4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春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8卷第40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88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⒊匯款單客戶收執聯(見偵288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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