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6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6482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異議人即債務人 周華江周華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華江即周華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新院玉113司執豪16482字第1139006823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周華江即周華銘於第三人新竹西門郵局帳號所扣押存款新臺幣17,792元中之8,843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揆諸該條立法意旨,係認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乃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論是得請求之權利抑或是已實際受領而存入銀錢業者之款項,均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存款為國保老人金、老人補助金、新竹市政府 安老 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周華江即周華銘於第三人新竹西門郵局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嗣經新竹西門郵局於113年4月22日回覆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17,792元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8日新院玉113司執豪16482字第1139006823號執行命令及新竹西門郵局113年4月23日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惟依債務人自113年2月16日起迄113年4月22日止之新竹西門郵局之存款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3年2月16日之存款餘額僅為542元,且除分別於113年3月5日跨行轉入3,000元、113年2月29日轉入國民年金961元、113年3月17日跨行轉入3,000元、113年3月29日轉入國民年金961元及113年4月3日跨行轉入3,000元外,其餘存款來源均不得扣押之老人補助及安老津貼;期間並提領5,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於新竹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彙總登摺明細附卷可參。又債務人所領取之國民年金部分,因其提款支出金額小於跨行轉帳存入金額,足認債務人無需以國民年金作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支出,故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為求公平核計本件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應依債務人所領取不得扣押之老人補助、安老津貼與國民年金及跨行轉入之現金比例分攤此帳戶之提款支出,則老人補助、安老津貼金額扣除應分攤之金額後之餘額即不得為強制執行。綜上所述,本院所執行之債務人存款,其中不得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8,843元【計算式:11,328-(5,000×11,328/22,792支出分攤金額)=8,843】,是聲明人之異議在8,84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此部分扣押金額爰予撤銷,逾此部分(即8,9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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