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釧選任辯護人陳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111年度偵字第8356號、111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玉釧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7日某時許,配合LINE暱稱「ZOE」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要求,辦理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轉帳密碼變更後,再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ZOE」,而供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分別於:㈠111年3月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 韓司泰 」與 賴麗如 攀談後,復以LINE向其謊稱略以:他在公司有在維修投資網站,可以幫他操作投資網站,趁機大撈一筆云云,使賴麗如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8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㈡111年3月2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 陳珊珊 」與 孫華良 攀談後,復以LINE向其謊稱略以:可在其提供之網站儲值現金點數並轉賣操作賺取價差云云,使孫華良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8日9時22分許及11時42分許,先後匯款14萬3500元與5萬3200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㈢111年3月27日某時許,向 劉芊慧 佯稱略以:需要繳納儲值金的百分之五十才能繼續購物云云,使劉芊慧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8日1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賴麗如、孫華良及劉芊慧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麗如、孫華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合作金庫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上揭時地向各該被害人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Zoe」,她說可以幫我增加一點收入,然後我就想說這會不會騙人,她說不會,我才相信她的說詞跟著她做,我覺得借帳戶都會有點問題,所以我問她是否是詐騙集團,問她帳戶會安全嗎,她跟我保證說會安全,如果是提供給詐騙集團,我知道是違法的,但她一直強調不是詐騙集團,我有再三確認過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
嗣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上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麗如、孫華良、劉芊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第7847號卷第23頁至25頁、偵字第8356號卷第13頁至14頁、偵字第8905號卷第13頁至1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18日合金新店字第1110001734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戶事故單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05月13日合金新店字第1110001583號函檢附檢送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19日合金新店字第1110001756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賴麗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畫面、ATM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孫華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憑條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劉芊慧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偵字第7847號卷第27頁至83頁、第87頁至100頁、偵字第8356號卷第17頁至23頁、第32頁至51頁、偵字第8905號卷第17頁至49頁、第51頁至56頁)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開立上揭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帳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網路認識「Z
oe」,她說可以幫我增加一點收入,她們是火幣公司,類似比特幣、虛擬貨幣那種,她說帳戶借她們使用可以有佣金,提供一個帳戶一個月就可以拿到兩千塊,最多只能提供兩個帳戶,她們說她們進出很大,所以需要一些人的帳戶讓她們去使用,叫我去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若被告真係因賺取額外收入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公司詳細資料及地址、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然異於一般兼職經驗之常情。又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54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又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我案發前在19歲時開始當美髮學徒洗頭,後來一直當到助理長,就去當兵兩年,退伍後又做美髮業,一直到101年中風後很少工作,後來有幫太太的美容院倒茶、掃地,學歷是高職畢業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以被告在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且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是我在網路上認識「Zoe」,對方就說讓我增加收入,只需要出租帳戶給對方,配合對方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設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提供給對方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沒有說她是什麼公司或拿什麼相關資料、證明等語,可見雙方間毫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不問被告其他身分資料,實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過程觀之,顯與一般兼職之情迥然不同。又被告配合對方之要求設定多達5個約定轉帳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05月18日合金新店字第1110001734號函暨檢附資料(偵7847卷第96頁)可佐,且據被告所提供其與「Zoe」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被告至銀行辦理將「Zoe」提供之多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前,「Zoe」向被告提醒稱:「有些銀行會有些機車,如果有問到你為什麼要綁定那麼多個約定帳戶幹嘛,你就說是自己做生意用的,做什麼生意,你就隨便想一個就好啦」,足見「Zoe」教導被告在銀行行員為防範洗錢犯罪而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例行詢問時,刻意為不實答覆,則衡情設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僅係作為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未涉及不法,大可向銀行行員陳述真實用途,何需刻意謊稱設定前述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Zoe」所述之兼職行為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理應知悉對於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況被告對於公司名稱、公司資料、對方職位、對方真實姓名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只知其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賺取收入,然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再者,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把金融卡給「Zoe」,因為
我之前有被騙過,金融卡在我太太那邊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及徵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847卷第99頁),被告於111年4月7日以金融卡從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將餘額提款至1272元,而本案被害人孫華良於111年4月8日匯款前,前揭合作金庫帳戶餘額為1114元,顯示被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犯罪成員時,其帳戶餘額僅為一千多元,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事對於被告而言,亦無何帳戶內過多金錢損失之風險,遂提供前開帳戶,由此可見被告本知悉帳戶應謹慎保管,仍選擇對不詳人交付上開帳戶,且亦無何被盜領帳戶內過多金錢之風險等情,益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品,而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轉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故選擇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即可將本身風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4月7日、4月8日均有保險公司的保險金匯入,所以不可能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惟審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847卷第99頁、第100頁),被告所述之兩筆保險金,第一筆於111年4月7日由保險公司匯入之1萬元,已於同日由被告或被告所稱保管上開金融卡之妻子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出,而另一筆於111年4月8日由保險公司匯入之350元,仍在帳戶中並未被他人提領,且該筆金額僅為350元,遠較被告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時所留之餘額1千多元更少,被告既已不在意上開餘額1千多元而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給不詳人,更遑論事後匯入之該筆保險金350元,是難以被告所稱之保險金匯入即認被告本案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據被告所提供其與「Zoe」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4頁),對方詢問其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是否有欠款,其回稱:可能是之前機車的稅款,已經被法院強制執行,目前帳戶沒有問題,之前欠款是1000塊而已,扣完了,而且這個帳戶我已經沒有在使用了等語,更顯見被告提供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是被告所稱沒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並無甚多風險,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利益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Zoe」說可以幫我增加一點收入
,然後我就想說這會不會騙人,她說不會,我才相信她的說詞跟著她做,我覺得借帳戶都會有點問題,所以我問她是否是詐騙集團,問她帳戶會安全嗎,她跟我保證說會安全,如果是提供給詐騙集團,我知道是違法的,但她一直強調不是詐騙集團,我有再三確認過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且據被告提供其與「Zoe」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顯示,被告向對方稱:「我之前辦過了,銀行說不要把網路銀行的密碼借給別人」、「因為銀行的主管我非常熟悉」、「他們怕我被詐騙」、「我拍給你可以你要對我保證沒有騙我」、「不是詐欺集團嗎」、「希望你們公司是正派經營不要騙我」、「我之前被騙怕了」,亦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即已對於上開交付帳戶之理由真實性心生懷疑,足認被告經由銀行行員在其之前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時之告知事項,及之前被詐騙之經歷,應已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詐欺手法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始會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階段,屢屢質疑適法性,並再三詢問確認,惟其僅憑「Zoe」所稱本案並非提供人頭帳戶、並非作為詐欺使用等毫無根據之說詞,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取信被告,即輕易認為「Zoe」所屬公司係將該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公司,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⒍辯護人雖又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可能會影響他的意思
能力、控制能力較低,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辨識能力有所減低」之情形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 李員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本次鑑定認為李員於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李員雖有重度憂鬱症之臨床診斷,但其於涉案行為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此一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導致涉案行為。而李員對於涉案行為,僅表達係出於自己想要進一步交往之想法,並無其他受明顯精神病症狀影響、嚴重情緒障礙或其他相類似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之證據,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並無明顯障礙。簡言之,鑑定人認為,並無證據顯示李員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之情形,李員因對其涉案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43432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本院卷第269頁至272頁)可考。又細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之辯解情形,其始終辯稱因租用帳戶可獲取租金報酬,為增加自己收入,始輕信對方為由作為辯解,業如前述,其所述之辯解均與實務上幫助詐欺案件常見囿於利益而租借帳戶之辯解無甚差距,此外,據被告提供其與「Zoe」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被告向對方稱:「我之前辦過了,銀行說不要把網路銀行的密碼借給別人」、「因為銀行的主管我非常熟悉」、「他們怕我被詐騙」、「我拍給你可以你要對我保證沒有騙我」、「不是詐欺集團嗎」、「希望你們公司是正派經營不要騙我」、「我之前被騙怕了」,亦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亦知上開交付帳戶之理由真實性有疑,而心生懷疑故屢屢對此詢問,足見其認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而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出借帳戶者於出借時常會先向對方詢問是否涉及不法之情無異,堪認其認知能力亦無何異常狀況,被告與該不詳人於網路上對話時及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毫無異樣,仍屬正常,而無上開辯護人所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有所減低之情形。綜上各節,應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所載內容,即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關於責任能力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為詐欺上
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認識之人、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彌補其過錯之措施,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62頁至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領取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匯入、轉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照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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