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祖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祖勤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祖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設定約轉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 陳怡蓉 佯稱虛假之投資證券交易平台APP等不實投資訊息,致陳怡蓉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林祖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幫助
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設定約轉帳戶,使被害人財產權之受害程度擴大,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未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被告林祖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祖勤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陳怡蓉佯稱虛假之投資證券交易平台APP等不實投資訊息,致陳怡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經陳怡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祖勤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獲取報酬,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以2萬元價格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被害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受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入前揭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提供之110年5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佐證被害人受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被告出售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祖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謝宜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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