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博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七號案件扣押之「旭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 周珊旭 」印章、「 黃政傑 」印章均沒收;本案扣案偽造之「旭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L」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員自112年6月11日起,接續透過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112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其新竹縣竹東鎮住所將新臺幣(下同)127萬元當面交予依「L」指示,假冒旭盛公司人員「黃政傑」前往該址取款之乙○○,乙○○並提出由其下載列印,並蓋有盜刻旭盛公司印章、代表人「周珊旭」印章、「黃政傑」印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黃政傑」簽名之旭盛公司收據予甲○○○(收據已扣案),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旭盛公司、周珊旭、黃政傑及甲○○○。乙○○於收受上揭款項後,即將之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利1%即1萬2,700元。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起訴書論罪法條贅載第1款,應予刪除更正)之洗錢罪。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旭盛公司」印章、「周珊旭」印
章、「黃政傑」印章及在扣案旭盛公司收據上偽造上開印章印文、「黃政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向甲○○○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行均自白不諱,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助長詐騙歪
風外,且損害被害人財產、金融秩序、旭盛公司與代表人周珊旭及黃政傑,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獲利益、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案件中扣
案偽造之旭盛公司印章、代表人「周珊旭」印章與「黃政傑」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本案扣案之旭盛公司收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旭盛公司印文、「周珊旭」印文、「黃政傑」印文及署押,則不重複諭知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7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案113年度偵字第98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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