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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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以車速一一九公里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一○一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六隊員警以車速超過速限攔阻並開具罰單,認該員警執勤不當,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其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者,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為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以車速一一九公里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一○一公里處,超速行駛為警攔檢,及駕照吊扣期間行駛公路為警舉發,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此有該通知單附卷可稽,異議人亦不爭執。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不經裁決,主動到應到案處所即南投監理站,繳納最低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而終結該案件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二中監投字第○九二○○○一九七○號函、駕照執照吊銷執行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該違規案件,既未經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經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參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與規定未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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