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己○○相對人乙○○○
甲○○戊○○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丁○○住高雄市○鎮區○○里鎮○○街○○○巷○弄○號『四號』四樓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丁○○住高雄市○鎮區○○里鎮○○街○○○巷○弄○號四樓之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