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新潮社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為丕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