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因疑其遭甲○○以言語污辱,遂持木棍追打甲○○,甲○○則持鐵製農具加以反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