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啟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夫妻二人多年來共同向原告調借金錢,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將各筆借款存
入被告甲○○設在口湖郵局之000000-0號帳戶內,多年來續借續還,經會算後尚有一百五十萬元未還。原告是依被告夫妻二人之共同要求,陸續由台北新店之雙城郵局(局號:○四一一一六)、五城郵局(局號:○四一一○三)、檳榔郵局(局號:○四一一○七)或新店郵局總局(局號:○四一○○○)、存入現金,至雲林縣口湖郵局甲○○帳戶內(帳號:○○九八七六之五),原告已交付借款;而有關借款之事實,原告前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二人均默認有借款之事實存在,另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本件借款紛爭時,被告丙○○並陳稱:係因他人未還款,故無能力償還原告等語,足證兩造間確有借款事實至為灼然。
㈡由於被告向原告借還次數甚多,經結算後尚有一百五十萬元未償,此於兩造對
話及調解過程,被告丙○○均承認有一百五十萬元欠款,至原告實際交付借款日期及金額,因兩造間除有借款外,尚有會款往來,甚至透過兩造之母親交付借款及會款,故無法自兩造之往來紀錄明確指出何筆金額係借予被告之款項,惟兩造會算後之債權額係一百五十萬元。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向原告之借貸款,被告僅以訴外人 蘇碧禎 之支票(面額四十九萬五千元),及陸續以現金四十七萬元部分清償外,經結算後被告迄仍尚欠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元(詳如附表),故原告僅請求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元。
㈢被告二人係夫妻,於電話中向原告借款時,先由被告丙○○向原告開口借款,
再由被告甲○○向原告表示:將款項匯至甲○○在口湖郵局之帳戶內,並表示渠等財產很多,要原告不用害怕云云,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共同還款之意,且錢係原告交付被告二人共同花用,渠等二人明示連帶負責之意,原告亦如此認知,故被告二人自應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本件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前已向被告請求,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依法被告即應負還款之責,並予敘明。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再三辯稱郵局往來明細資料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且一再
表示原告與被告間往來之款項係高利貸之借款及其他不法之給付,或辯稱係幫原告放款,惟被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係高利貸或何種不法給付?倘所有款項往來係被告代原告放款予他人,則應有他人簽發之支票或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而原告除事後收受一張清償債務之客票外,未曾收受任何支票及本票以供擔保,足徵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非被告所稱伊代原告放款。
⒉本件兩造於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委員會主席 李文龍 一再向兩造表示
究係何人借款,此部分法律關係要釐清,被告丙○○猶表示「我錢若討回,就還給妳,我不是不還。」等意旨,被告稱錢係貸放與他人,他人未還故無力返還原告,足徵兩造間之對話係真實,非如被告所指稱之蓄意誘引陳述情形,被告如此陳述顯係為掩飾錄音呈現之事實,況此錄音係兩造面對面之對話錄音,並非竊錄而得,乃合法取得之證據。
⒊被告起始本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迨原告提出交付借款證明,被告始語
帶曖昧地稱係不法給付,及高利貸云云,惟係何種不法給付?高利貸與何人?俱未見被告明確指明,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另辯稱丙○○匯與原告之款項計有四百五十五萬二千元,而原告存入甲○○口湖郵局九八七六-五帳戶內之款項,僅有三百六十八萬三千零五十元,扣除後尚不足八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丙○○八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惟參諸被告丙○○提出之匯款資料,大多係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資料,八十九年以後之匯款資料僅有四筆,原告係請求八十九年以後之借款,被告於調解時,亦承認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並非三歲孩童,精神亦非常正常,茍原告有欠其款項,或被告早已清償,被告大可於原告起訴之初,主張債務消滅,何需先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情事,迨見原告舉證證明確曾有交付款項後,繼之或辯稱該款項係不法給付,或辯稱係代原告貸放與他人,究其原委乃因原告手中無委託被告跟會之會單,且幫兩造經手款項之母親業已死亡,無法出面證實,被告為圖賴債方有此舉,由於被告屢於兩造對談中承認確有此筆金錢債務存在,被告提出本件借款前之雙方資金往來資料,主張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款項,顯係賴債行為,不足憑採。
⒋原告早自八十五年起,即與被告有金錢往來,部份係會款,部分係借款,先前
借款均未收取利息,亦曾匯款予被告請其幫原告跟會,亦曾委託母親跟會,因母親不識字,故得標之會款,母親亦曾委託被告幫忙匯還原告,惟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之金錢往來,早已結算清楚,均與本件借款無關,被告僅係八十九年十二月起之借款未還,此一事實亦據被告丙○○於調解時承認無訛,被告自應負還款之責。
⒌被告甲○○前曾表示不知有借款並交付客票等情,支票背書係被告丙○○簽的
,否認其有背書一事。惟至原告對被告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被告甲○○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伊有授權被告丙○○幫其背書,足知被告夫妻二人為賴債,前後陳述不一。被告甲○○既授權被告丙○○在支票上背書,借款又係匯入被告甲○○帳戶內,足徵被告甲○○確係借款人無訛,輔以被告甲○○又在清償之支票上背書,亦徵被告二人借款時表明願意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新店五城郵局第一二、一三、一三三號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錄音帶譯文四份;並聲請向口湖郵局調閱甲○○、丙○○、 王玉霜 之存款帳戶往來明明細(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八月),向新店雙城郵局、新店檳榔郵局、新店郵局、新店五城郵局調閱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及請求訊問證人 呂秀麗 、 呂建志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伊調借現款一百五十萬元,伊
全數匯入被告甲○○戶頭,原告既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原告既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仍應就兩造有其所主張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原告所提出卷附存證信函三份,要屬原告片面所書具,縱被告因覺其屬無稽之舉而未予回應,亦難以此即謂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所提出之調解會之錄音均乃原告蓄意引述私下所錄製,本非適法之證據,而由其內容觀之,於法尚難據之窺知原告與被告丙○○間金錢往來之真正緣由。抑且,原告於該調解中自承:「這是她(指被告丙○○)拜託我(指原告)借給她(指被告丙○○)朋友的」(見卷附錄音帶譯文第一頁第二十行中段),即顯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無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之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存在及原告因此借貸之合意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理之甚明。
㈡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及陳述,因其主張事實時間內容前後不一,被告均否認其
真正。又鈞院分別向新店雙城及檳榔郵局、板橋郵局函調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二十二份」及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準備書狀「證物一、無摺存款明細表影本乙份」,由其所載內容觀之,並不能證明各該存入之款項,俱屬原告所交付,事屬至明。
㈢被告丙○○與原告自八十五年以來即互有金錢往來之情事,此觀原告先後陳稱
:「原告早自八十五年起,即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見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準備書狀第四頁第十一行中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就有金錢往來」(見
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倒數第二行),事實甚明。雖原告主張:「兩造間長期之金錢往來有關八十九年五月以前之帳早已會算完畢」云云(見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四狀第三頁第七-八行),然實非事實,蓋原告與被告甲○○間並未有金錢往來之事實,揆之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公開辯論時陳稱:「本件系爭借款,錢是被告丙○○跟我借的」、「因為我(指原告)與被告丙○○是親姊妹,所以當初被告丙○○向我借錢時,我們並沒有簽立借據」(詳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六、十二、十三行及庭訊錄音帶),事實亦明,顯見僅被告丙○○與原告自八十五年以來互有金錢往來甚明,抑且據被告丙○○陳稱迄今尚未與原告會算,原告徒為本件之請求,殊非允當。
㈣被告丙○○據鈞院向新店郵局調閱原告帳號(000000)交易清單及被告
自行申請之交易清單(原告新店雙城郵局○○八七八四帳號)清算,被告丙○○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陸續以「入戶匯款」方式交付原告計四、五五二、○○○元。姑不論,原告主張其由四一○○○、四一一○三、四一一○七、四一一一六等局號郵局匯入款項於被告甲○○口湖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於法尚未盡舉證責任。退步言之,據鈞院向口湖郵局調閱被告甲○○帳戶交易清單及被告自行申請之交易清單(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止),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局號四一○○○、四一一○
三、四一一○七、四一一一六郵局為準,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計算存入被告甲○○口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亦僅三、六八
三、○五○元而已。由被告丙○○入戶匯款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四、五五二、○○○元抵銷上述三、六八三、○五○元,扣除後尚不足八六八、九五○元,顯見由被告丙○○與原告自八十五年以來金錢往來會算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丙○○八六八、九五○元,準此,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法即屬不能准許。㈤至於原告所提出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私自錄音之譯文,姑不論此為與會人
士不知情之情形下原告所私錄要非適法之證據。退步言之,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法律關係事實如何?本為原告所是知,姑又不論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公開辯論時勘驗其中部分錄音,於兩造爭執部分,原告之陳述語意保留停頓轉折不清,則原告於制作該錄音譯文時,卻自行譯載為:「這是她(指被告丙○○)拜託我(指原告)借給她朋友的,換支票的,她拜託我的」,足見上開原告自行制作之譯文內容,應屬實情。否則,上開錄音部分原告豈有捨錄音內容而自譯成上開內容之可能,此為常情可以理解之事,原告據此錄音譯文資為本件請求,尚難採信,併予敍明。
三、證據:提出新店雙城郵局○○八七八四帳號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新店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乙○○之往來明細(八十五年初至今)。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七號詐欺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並未變更借貸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其陸續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明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本件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惟其前已向被告請求,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依法被告即應負還款之責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借貸之時間、內容等事實前後不一,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又原告既主張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甲○○並未與原告有金錢借貸往來,此一事實亦經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在卷,是縱如原告所稱兩造自八十五年間起就有金錢往來,亦係被告丙○○與原告間所生之糾葛而已。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四一○○○、四一一○三、四一一○七、四一一一六等局號郵局匯至被告甲○○口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合計亦僅三、六八三、○五○元而已,而被告丙○○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陸續以「入戶匯款」方式匯至原告在新店郵局帳戶(帳號:○○八七八四)內之款項計有四、五
五二、○○○元之多,上開二筆金額互為扣抵之後,顯見自八十五年以來,被告丙○○與原告間金錢往來會算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丙○○八六八、九五○元,準此,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法亦屬不能准許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先後曾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乙節,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既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金錢借貸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另兩造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金錢往來,迄至九十一年一月止,被告丙○○陸續以「入戶匯款」方式交付原告之款項計有四、五五二、○○○元。而原告經由匯款方式存入甲○○口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僅三、六八三、○五○元而已,二相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丙○○八六八、九五○元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消費借貸為債權契約,固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為成立要件,然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並非要式行為,自不以契約當事人在借據上簽名蓋章為其成立要件。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日常經驗,至親間相互借貸週轉,貸與人於交付款項後,鮮有要求借款人另立字據為憑,此乃社會事實之常態。本件原告與被告丙○○為親姊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經由郵局匯款交付被告丙○○收執(匯至同案被告甲○○設在口湖郵局九八七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向新店五城郵局、雙城郵局、檳榔郵局調閱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十三紙在卷可稽,則原告已有交付借款之證據,如原告未再要求被告丙○○另行交付其他借款憑證,或出於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或出於原告之失慮,並無違常理。另證人即被告之妹、原告之姊呂秀麗亦到庭證述:「知道他們(按指當事人兩造)有金錢往來,因丙○○從事某種行業需錢週轉,我只知道原告與丙○○間有金錢往來」等語;再證人即兩造之弟呂建志則證稱:「被告因經營六合彩需錢週轉,丙○○有時向我媽調借,有時透過我媽向原告乙○○調借,因乙○○較相信我媽,所以丙○○通常都透過我媽出面向原告調借」等語。此外參諸,被告丙○○於兩造電話通聯中及兩造在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均承認其曾向原告借款未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及在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錄音譯文各一份附卷為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未有金錢之交付及兩造未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又被告丙○○辯稱:兩造自八十五年以來即互有金錢往來,其自八十五年一月八
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陸續以「入戶匯款」方式交付原告之款項,計有四百五十五萬二千元。而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經由台北新店四一○○○、四一一○三、四一一○七、四一一一六等局號郵局,匯入被告甲○○設在口湖郵局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經合計則僅三百六十八萬三千零五十元而已。二者相互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丙○○八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云云;並據其提出新店雙城郵局○○八七八四帳號歷史交易清單一份為佐。而原告對上開新店雙城郵局○○八七八四帳號歷史交易清單所列各筆款項,確係被告丙○○所匯入其帳戶內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以:上開往來款項,有些是被告丙○○匯還伊之互助會款,有些是匯還伊之先前借款,因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前,兩造間有關金錢往來,早已結算清楚,被告僅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還,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於調解時所承認,被告並非三歲孩童,精神亦非常正常,茍原告有欠其款項,或被告早已清償,被告大可於原告起訴之初,主張債務消滅,何須先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情事,嗣見原告舉證證明確曾有交付借款後,被告始另提出本件借款前之雙方資金往來資料,主張兩相扣抵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八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款項,被告此舉顯圖混淆視聽;此外參諸,前開歷史交易清單所列各筆匯款交易時間,大多係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之資料,至八十九年以後之匯款資料僅有四筆,顯見上開過往資金往來資料,與本案借款無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丙○○確曾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續以「入戶匯款」方式交付原告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新店雙城郵局○○八七八四帳號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然交付匯款原因多端,或為債之發生(如消費借貸),或為債之消滅(如清償),不一而足,本件被告丙○○主張其對原告有上開四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債權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丙○○就其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又未能負證明之責,自無可取。況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丙○○縱主張其對原告有上開四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債權存在,惟因其未舉證證明有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空言辯稱其對原告所負之本件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元借款債務經與上開債權抵銷後業已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五、再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先由被告丙○○於電話向其開口調借,嗣再由被告甲○○向原告表示將款項匯至甲○○設在口湖郵局之000000-0號帳戶內,並表示渠等財產很多,要原告不用害怕云云,因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共同還款之意,且所有借款均係原告交付被告二人共同花用,被告甲○○既明示與同案被告丙○○連帶負責之意,原告亦如此認知,則被告二人自應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甲○○則辯以:原告既主張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甲○○並未與原告有金錢借貸往來,此一事實亦經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在卷,是縱如原告所稱自八十五年間起就與被告夫妻有金錢往來,亦係被告丙○○與原告間所生之糾葛而已等語。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甲○○設在口湖郵局之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郵局調閱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十三紙在卷可稽,固堪可信有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款項被告甲○○與其配偶即共同被告丙○○共同向其所借用之事實,既為被告甲○○所否認,則就被告甲○○曾否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借款係同案被告丙○○向原告所借用之事實,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兩造之弟呂建志亦到庭證稱:「被告因經營六合彩需錢週轉,丙○○有時向我媽調借,有時透過我媽向原告乙○○調借,因乙○○較相信我媽,所以丙○○通常都透過我媽出面向原告調借」等語綦詳,核與共同被告丙○○於雲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此事與我先生無關,金錢都是由我在處理的」等情相符(見卷附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七號原告告訴被告二人詐欺案之訊問筆錄)。此外參諸,原告與被告丙○○於電話通聯中及兩造在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對話:「‧‧‧(原告):妳現在欠我這一百五十萬元要怎麼處理?(被告丙○○):我的票都給套牢,我也有在給他們催,催有,對方有給我就還給你。‧‧‧(主席李文龍):妳借錢給誰?妳就對誰。(原告):我借錢給她(按指被告丙○○),我對她就好,‧‧‧。(原告):我今天如果聰明點,妳(按指丙○○)跟我調那麼多,借那麼多,我可以後面不要再調給妳,我的會期到底,妳也會強硬調走。‧‧‧」等內情(詳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民事補正狀所附錄音譯文第一、
二、十一頁)。是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如附表所示金額確係原告借與共同被告丙○○,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甲○○與丙○○共同向其所調借云云,既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六、再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第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酌參)。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案系爭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元借款雖未有清償期限之約定,然原告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八、十七、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返還上開借款,有原告提出之新店五城郵局第十二、十三、一三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還返就系爭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元借款,並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