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肆拾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九行之「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元」應為「及前揭四名賭客共有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元」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⑵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危害社會經濟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扣案之麻將牌四十粒,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六頁背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否認扣案之賭資一萬三千四百元為其所有,且賭客張來枝、 沈彩霞 、 李文聰 及 邱進興 於警訊時均陳稱該賭資為其四人共有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十頁),又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