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阿清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651,436元(計算式:50,061元/平方公尺×
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833+11,600元/平方公尺×1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32/833+46,900元/平方公尺×1,05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2/833=3,651,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