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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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易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易承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余易承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審卷第46、9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①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其適用,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且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②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273頁、原審卷第21、24、30頁、本院前審卷第59、8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48、94頁),並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陳稱未收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48、96頁),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而無個人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斟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犯後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或獲取原諒各情,酌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應於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洗錢犯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2.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對於加入Telegram暱稱「不倒」、「天行者」、「鼎王」、「風雨1.0」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人員真實姓名年籍,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知道,且該等人員亦非其指認國小國中的同學「竑翔」、國小國中的學弟「 柏宇 」(本院卷第47頁)。且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分別函覆:「本分局並無因余易承供述而查獲他案之情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5號案件並無因被告余易承之供述查獲共犯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7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2154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1日士檢云和112偵30785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可證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因我有指認牽線的那個人,當初我有提出被查扣的那支手機,查到那些人都不是集團裡的人,我後來羈押出來有指認。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辯稱有指認牽線的人,然被告無法提供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檢警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未受任何罪刑宣告之前案紀錄,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以及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程師傅,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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