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振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振亮(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凌晨4時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16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告訴人 梁敬禮 (下稱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農舍(下稱「本案農舍」),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以本案車輛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Google衛星及街景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農舍周遭路段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月1日凌晨只是開車經過附近路段,但我沒有下車,我當時跟我大哥吵架,沒有地方住,只好睡車上,起訴書所列的水塔那麼大,我要怎麼搬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有遭不明人士竊取,而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農舍周遭路段等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本案農舍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52至54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118頁、第130頁、第164頁),自堪以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案發現場遭竊之經過,更未親眼目睹行竊者之容貌或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如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已難僅依憑告訴人所述上開失竊事實,及被告在疑似物品失竊當天有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行為,即遽予推認行竊者確為被告。又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時間點,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我放置在本案農舍外面的建材,一直到111年11月30日12時以前都還在,我是在111年12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惟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農舍被人家開貨車來偷過至少兩次,這些被偷的白鐵是放在農舍房屋外,其中6噸的水塔大概連成年男子都沒辦法環抱,高度大概將近2公尺,鐵捲門的部分則要好幾個人一起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1頁);至本院審理時更陳稱:我的物品包含電纜、白鐵,都很重,一個人不可能拿的動,一定有共犯,現場還有貨車開進去的輪胎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由告訴人至審理中所述前揭情節可知,本案告訴人遭竊之物品無論體積、重量,均非單獨一人可獨自搬走,又本案農舍先前疑似遭人駕駛貨車前往行竊次數至少有2次,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皆係於111年12月1日凌晨遭人竊取,已非無疑問之處。

 ㈢次查,起訴書所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噸水塔,其直徑達170公分、桶身長度達240公分,總高度約305公分等節,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73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其遭竊水塔之尺寸相若,衡諸本案車輛為5人座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總排氣量為1,991CC,其外觀類似一般休旅車乙節,有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51至53頁),則以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尺寸觀之,本案車輛是否足以容納、載運該6噸水塔,顯屬可疑,更遑論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尚有其他白鐵板、白鐵捲門、白鐵管、白鐵桶等體積顯然佔有一定分量之物品,是以自難認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由被告在前揭時間裝載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而竊取得手。

 ㈣再者,公訴意旨雖提出本案車輛於111年12月1日凌晨3時6分許,行經本案農舍周遭路段之監視器影像,並以其後車廂未能完全閉合為據,主張當時被告所駕車輛後車廂即裝載有告訴人遭竊之物品等情,然由該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見偵卷第54頁),至多僅能確認本案車輛之後車廂並未完全閉合,然未能清楚辨識是否係因裝載物品所致,亦無法確認車廂內是否載有如附表所示之白鐵相關物品,實難徒憑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後車廂無法關閉之客觀狀態,即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由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㈤另檢察官所提出之Google衛星及街景翻拍照片等事證,固能證明本案農舍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五聖路26巷巷底,該巷為死巷,被告要無可能單純路過,其辯解顯與常理相違等情,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係前往該處載運告訴人所有之6噸水塔與相關白鐵物品,縱使被告之行徑可疑,或並無於該凌晨時段特別前往該處之具體理由,亦不足單憑此不合常理之處,即推論被告即為遭竊告訴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人。

 ㈥綜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攝錄行竊者之行竊過程或任何足資識別行竊者之特徵或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未見本案車輛確有載運如附表所示失竊之物,且依告訴人之指述情節,不僅未見到被告有前往本案農舍竊取物品之情形,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究竟何時失竊、失竊之情況為何,亦仍有諸多不明之處,容有前揭合理懷疑之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審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基於前揭無罪推定原則,要難逕以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農舍鄰近路段且形跡可疑、辯解不合常理,即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竊者,而率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六、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先於111年12月1日凌晨徒步經過本案農舍,又於同日凌晨4時9分徒步離開本案農舍外之巷子,再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進入該巷巷內,又於凌晨4時26分許駛離;復於凌晨4時52分二度駕車進入巷內,而於上午5時16分駛離,參以本案農舍位於上開死巷巷底,被告絕無可能單純路過該處,然被告辯稱開車經過,還在車上睡覺,其形跡均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及常情不符,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再被告於警詢時曾稱:車子是我開的,我不知道白鐵用具會在後斗等語,可見被告並不否認本案車輛行經該處時,車廂後斗裝載有白鐵用品;另前於通緝到案受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水塔這麼大,我開休旅車要怎麼載,還一再聲稱:好像沒有等語,我沒有很確定等語,然被告既自認非行為人,受訊問時卻不堅決否認此事,已違常情,又被告尚未經提示與本案水塔同型式之照片,又怎會知悉水塔尺寸,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本案雖可懷疑被告於凌晨時分駕車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之真實目的為何,然既然根據現有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從本案農舍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充分之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即不能單純以被告形跡可疑、所辯不符合常情等為理由,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是以,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均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本案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6噸水塔

1個

8,000元

2

白鐵板

2片

2萬元

3

白鐵管

6支

1萬8,000元

4

白鐵桶

2個

1萬6,000元

5

白鐵捲門

1片

8萬元

6

白鐵門

2個

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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