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上訴人 沈峻麒

吳紘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111年度偵字第80、33058、33059、33060、33061、33062、33063、33064、33065、33066、3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沈峻麒、吳紘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其中沈峻麒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沈峻麒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之一部上訴),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吳紘嘉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吳紘嘉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之一部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前揭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暨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18其中沈峻麒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沈峻麒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復就沈峻麒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沈峻麒部分:

 ⒈沈峻麒因相信原審共同被告 林佳鴻 之說詞,誤以為係從事合法博弈,乃仲介吳紘嘉提供帳戶,實則並無主觀犯意,並非詐欺集團之共犯,亦無犯罪所得,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逕認沈峻麒係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警方係接獲另案被害人 林源龍 報案而逮捕沈峻麒,惟沈峻麒與另案並無關聯,且於警方調查時,主動供出本件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沈峻麒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與本件7位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依「刑法第38條之3第3項但書」規定(按應係誤引條文)之精神(見本院卷第53頁),沈峻麒既有履行民事上調解之可能性及誠意,構成酌減沒收金額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考量上情,逕予駁回沈峻麒就沒收部分所為上訴,違反比例原則。 

 ㈡吳紘嘉部分: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倘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原判決未依法諭知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沈峻麒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沈峻麒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言。 

  本件沈峻麒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有自首之情事。又卷查:沈峻麒於收受另案林源龍之帳戶時,為警逮捕,警方在其身上查扣「富邦帳戶」、「中信帳戶」等存摺,經調閱帳戶資料查得帳戶之所有人係吳紘嘉,且已列為警示帳戶,乃詢問沈峻麒為何持有該等帳戶存摺及該等存摺何以遭到警示?沈峻麒答以:存摺係其以每本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吳紘嘉收購,再轉賣上手「橘子」等語(見警卷2-2第116、117頁),是警方已發覺沈峻麒所持有之帳戶存摺,係吳紘嘉所有,且已列為警示帳戶後,再行就此詢問,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難認沈峻麒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沈峻麒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新制復有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而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節。亦即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量。

  原判決說明:沈峻麒於原審審理時,雖與附表編號1、2、5、7、10、11、13、18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同意賠償其等部分損害,惟並未陳報相關證據釋明其已依民事調解內容賠償,且據原審查詢結果,前揭被害人均覆稱尚未收到任何賠償等情,有電話詢問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9至111頁)。是沈峻麒於原審判決前分文未償,自難單純以達成民事上調解為由而酌減沒收之金額。沈峻麒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酌減沒收之金額違法云云,係誤解法律規定,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吳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吳紘嘉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予以易科罰金違法云云,係誤解法律,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沈峻麒、吳紘嘉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沈峻麒、吳紘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吳紘嘉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吳紘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沈峻麒請求暫緩執行一節,則非屬本院職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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