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39號
原 告 曾永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清三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